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9月2日上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告所有的豫x面包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车辆于2009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支付受害人赔偿金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驾驶人无证驾驶豫x面包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对肇事车辆享有所有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3、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大队于2009年5月13日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据此证明,刘一某驾驶豫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二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出院证》一份。据此证明,受害人刘二某致伤后住院抢救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x.6元。5、虞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虞城县公安局芒种桥派出所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刘二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强调指出,被告不应理赔保险金。既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超出了赔偿范围,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400元不知是如何计算的,运尸费500元不属于赔偿范畴,交通费赔偿1000元无票据且赔偿过高。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保险费1100元。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条款是中国人民保险协会制定的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主要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009年4月20日7时许,刘一某无证驾驶豫x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侯饭线90KM+800M处,将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骑电动自行车的刘二某撞伤后逃逸,刘二某被撞伤后即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2009年4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x.6元。2009年5月4日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一某驾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5月13日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杨某某与受害人刘二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x.6元,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000元,运尸费500元,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400元,合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告将x元赔偿款交付受害人刘凤英家属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驾车人刘一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形成纠纷。

同时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本案驾驶人刘一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原告所有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中保协于2006年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除承担医疗费的垫付责任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虽然被告辩称的免责事由符合《条款》的规定,但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该项规定与国务院公布的于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一致。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效力高于中保协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故《条款》第九条不能作为被告的免责条款,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的赔付多少应按保险条款执行。但《条例》与《条款》均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为减少诉累,被告对受害人刘二某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应赔付4454元/年×20年=x元,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未超出被告人应赔付的范围,护理人员误工费4454/年÷365天×4天=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4天=1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天=40元,丧葬费x元/年÷2=x元,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x.5元也未超出被告应赔付的范围,交通费(运尸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共计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x.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程海港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