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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被告长沙重型机器厂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重型机器厂。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

代表人长沙重型机器厂清算组。

组长文刊正。

委托代理人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重型机器厂清算组成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长沙重型机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补缴原告自1996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份的三险一金或补偿相应款项x元,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本院不宜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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