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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叶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特别授权),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发改委诉称:2009年8月4日,我单位所有的予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设在叶县的营业所内投保,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2010年5月29日晚,该车在叶县北水闸郑运兴院内烧毁,当时,我单位即向被告叶县营业人员报案,叶县消防大队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2010年6月1日,我单位又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该车辆进行损失核定,并予以支付保险金。但事后,被告公司却口头告知我单位,“以营业性维修场所的损失”为由不予赔偿。该车后经国资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车进行了评估,损失为5.9—6.9万元,评估费1000元。为此,我委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我单位车辆损失x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单位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属实。但该车所造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据调查该车是在叶县兴远汽修厂被烧毁的,应当由该厂赔偿,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无现场的车损事故,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该案应当追加兴远汽修厂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予x号车于2010年8月4日在被告公司设在叶县的营业部投有保险,2、叶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被毁车辆的损失为x元。

被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书共4页,证明被烧车辆,不在赔偿范围内。2、询问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1一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是被烧毁的应当由汽修厂赔偿,再者,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我们没有参与,应不予认定。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没有明确告知我们且也没有我方经办人的签字,仅有单位的印章。X号的异议为:该证人说的不实,因为我们的车辆投的有保险,如果出了事故,需要修理,为何不报案,让保险公司勘验现场,进行理赔而是该车的司机自己去出钱修理,显然与实际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1一X号证据及被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中除免责条款外的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X号证据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故不能视为已向投保人示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为原告叶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有的予x号桑塔纳轿车,于2010年5月29日晚,在叶县北水闸兴远汽车维修厂院内,因该厂的烤漆房失火而被烧毁。后经国资部门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份,对该车进行评估,其损失价值为x元。随后,原告便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而被告以该车是在营业性维修场所进行修理时,被烧毁而不予理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予x号轿车于2009年8月5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

本院认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予以理赔。原告单位在被告公司投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的标的物,因意外被烧毁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因该保险车辆是在营业性维修厂所修理时被烧毁,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该公司自己制订的免责条款,没有列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只是在合同的投保声明栏内注明:“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但该声明栏内并非设定由投保人签字认可的意见,现在原告方并不认可该免责条款,且对此款“已明确告知”的说法不予认可,故由此产生的异议分歧意见,应由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此辩称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叶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其投保车辆被烧毁的损失x元(在其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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