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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许某某、周某某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镇X村长沙设备交易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震,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许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沃公司)诉被告许某某、周某某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震、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沃公司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许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向被告许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向原告购买x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代被告偿清银行欠款x.86元,与此同时,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从而享有对被告许某某的债权。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某某催要欠款,被告许某某拒绝履行还款且态度十分恶劣,因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对此债务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x.86元及该款从2008年12月19日至还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x元及差旅费。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们贷款向原告购买机器是用来挣钱的,但机器购买回来之后,由于机器有严重质量问题,且根本无法修好,导致我们不能用机器挣钱。所以,我认为原告无权向我们要钱,我不同意付钱。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佳沃公司(丙方)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甲方)、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原告佳沃公司(丙方)作为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乙方)推荐的经销商加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甲方)与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构建的“工程机械金融网》,三方就甲方向乙方及丙方提供全面金融服务和按揭工程机械回购担保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有:甲方为购买乙方所生产或销售的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金融最高不超过工程机械价款七成、期限最长为三年,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乙方及丙方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乙方及丙方按贷款余额的10%比例存入保证金(乙方、丙方各5%)”。2007年9月3日,被告许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向被告许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向原告购买x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住所地,被告许某某并以其向原告佳沃公司购买的x挖掘机作为抵押物。2007年11月8日,原告佳沃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经销商)》,为被告许某某的上述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如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抵押担保,贵行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直接要求我公司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08年1月7日,被告许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就《个人贷款合同》经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同日,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还进行了贷款抵押登记并出具了《抵押登记证书》。此后,原告佳沃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许某某只还款至2008年5月,此后即一直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1月28日,原告佳沃公司代被告许某某偿还所欠贷款x.86元。同年12月1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通知被告许某某,已将其对被告许某某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佳沃公司,从即日起,请被告许某某向原告佳沃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通知于同月底送达被告许某某。原告佳沃公司向被告许某某催要未果,遂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许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中国光大银行•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经销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抵押登记证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佳沃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经销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许某某在购买原告佳沃公司的挖掘机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借款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某辩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许某某拒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佳沃公司依合同承担了代为偿还贷款的义务,并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依法转让而取得了对被告许某某的债权,原告佳沃公司要求被告许某某、周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佳沃公司要求被告许某某、周某某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x.86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佳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58元,由被告许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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