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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1月起发生服装买卖业务,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80元,原告开具了全额税票34张,但被告仅支付了x.40元,尚欠x.40元,原告追索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4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4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3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x.80元的发票;

2、入账通知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x.4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出口代理关系,2008年10月前案外人香港XX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X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47元,加上被告支付的x.40元,被告实际多支付给原告x.07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本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出口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协议到期理应进行出口货款的结算;

2、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证明香港XX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47元,原告同时放弃向被告主张等值货款的权利,同时证明香港XX公司是购货外商,原、被告之间只是出口代理关系;

3、出资协议书、聘任决定、黄XX的身份材料,证明黄XX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出口代理协议,原告认为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为买卖;对于付款委托书,原告认为当初香港XX公司承诺付款,所以原告出具了该份委托书以帮助香港XX公司向被告要款,且委托书也没有实际履行,委托书上列明的部分款项在委托书出具之前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被告上海XX公司提起反诉称: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被告共代理原告出口货物计x.80元,后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x.40元,香港XX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x.47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多支付了x.07元,原告理应退回,因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货款x.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就反诉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提供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告上海XX公司的反诉,原告XX公司答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委托书未实际履行,如被告认为原、被告系出口代理关系,则被告没有替外商垫付货款的义务,故原、被告实系买卖关系,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本诉部分。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原、被告签订《出口代理协议》,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出口服装、服饰,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以被告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外销合同,其中一切与该外销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本代理协议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原、被告产生购销、承揽或其他合同关系;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协议附件,双方权利义务以代理协议为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任何有关收取货物的凭证不得作为原告主张货款的凭据,其只是履行被告与外商签订的外销合同的必须手续;商品质量、交货检验均由原告负责;被告在每笔出口业务收汇后及时与原告结算,并将接汇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和代理费后,汇入委托方指定账户。

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4月21日,原告开具以被告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34张,总金额为x.80元。200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言明:原告受香港XX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服装合计x.47元,原告已将该些发票开具给被告,现因香港XX公司直接将上述货款付给原告,原告放弃向被告收款主张并请被告在受到香港XX公司支付的等值货款后,按香港XX公司要求将相应等值货款转付给其他公司,该付款委托书由原告盖章并由原告的股东、财务负责人黄XX签字。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x.4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于原、被告双方建立过代理出口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然原告并未对双方存在合意变更合同性质的事实提供证据,而且从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也可看出,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实际是由案外人委托原告生产,故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出口代理协议》和付款委托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汇后向原告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代理原告出口后应付的款项金额为x.80元。然2008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付款委托书中言明总额为x.47元的货款由香港XX公司支付、原告放弃向被告的收款主张并请被告在收到香港XX公司等值货款后按香港XX公司要求转付其他公司,在该付款委托书中原告明确放弃了对于被告的x.47元的债权,故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仅为x.33元,鉴于被告实际支付了x.40元,故对于多付的x.07元,原告应予以退回。原告认为香港XX公司实际未向原告付款,然从付款委托书的表述来看,该些货款对应的服装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香港XX公司之间,若香港XX公司确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可向香港XX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提出在出具付款委托书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然被告的付款并无法一一对应相关的发票,且即使存在被告付款的行为,亦不影响原告通过付款委托书作出的放弃对被告债权的效力。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返还x.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反诉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杜晓淳

代理审判员虞勇强

书记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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