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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力西集团开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德力西集团开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刚),男,生于1969年3月3日,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60年4月10日,汉族。

被告李某丙(杨某某之女),生于1985年5月7日,汉族。

被告杨某某、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国,开封市金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德力西集团开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西集团开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留群和被告杨某某、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力西集团开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乙与李某生(又名李某刚)合伙对外安装高、低压配电盘,自2006年初,二人经常从原告处购货,价值x.47元,该款一直未能结算。李某生于2007年4月5日去世后,原告找被告李某乙及李某生之妻杨某某催款,但二人相互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杨某某及其女李某丙系李某生的继承人,且得到了李某生的安装结算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47元及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与李某生不是合伙关系,而是为李某生打工的,故不应由被告支付该货款。

被告杨某某、李某丙辩称,李某生去世后,二被告没有继承其遗产,且对李某生生前是否欠原告款并不知情,从李某生遗留的物品中找到了支付给原告的付款凭证有x元,按原告诉状上所说的欠款x.47元计算,若欠款属实,则只剩下x多元,李某乙和李某生所有进货凭证都在海洋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故应追加海洋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生(又名李某刚)系被告李某乙之兄、杨某某之夫、李某丙之父,挂靠在开封市海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4月2日,李某生从原告处购货,价值15余万元。李某生于2007年4月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杨某某、其女李某丙。2007年7月5日,杨某某后开封市海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李某乙接管李某生在该公司的一切手续,继续为该公司工作。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杨某某负责追款及偿还。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2008年12月17日两次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x.47元,撤诉后,原告又于2009年6月17日提起诉讼。另,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中,2006年3月22日的160元、2006年3月29日的338元、2006年4月30日的91.6元、2006年5月16日的280元、2006年7月5日的75元5张单据无李某生或李某乙的签字。

本院认为,李某生从原告处购货,应支付给原告货款。李某生去世后,其妻杨某某委托被告李某乙接管李某生在开封市海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切手续,购货单据中虽有李某乙的签字,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李某乙与李某生系合伙关系,其要求李某乙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款系李某生、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作为李某生的配偶,杨某某对该欠款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李某丙虽系李某生之女,但原告未提供李某丙继承了李某生遗产及遗产数额的证据,故其要求李某丙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李某生支付货款后,应将原告处的购货单据收回,故被告杨某某、李某丙关于只欠原告货款x余元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购货单据中,有5张单据计944.60元无李某生或李某乙的签字,不能证明系李某生所购货物,该款项应从原告要求的数额中扣除,货款应为x.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德力西集团开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x.87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德力西集团开封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李某乙、李某丙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立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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