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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陆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延某某。

被告陆某甲。

被告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系被告陆某甲)。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延某某,被告陆某甲暨被告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陆某甲驾驶沪x客车沿宝山区X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瓶车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49元、外购药70.35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25元、腋拐费1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日×5日)、交通费457元、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700元、停车费35元、装运费2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陆某甲、陆某乙承担。

被告陆某甲、陆某乙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其余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陆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13,524.26元(含救护车费85元、住院伙食费65元)及现金1,3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不认可未提供医嘱的外购药费,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仅同意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赔偿;交通费,只同意酌情确认200元;护理费应按照30元/日的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但不认可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上海农村,故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故只同意3,000元;修理费700元认可,但停车费及装运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律师费。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陆某甲驾驶沪x客车沿宝山区X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瓶车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陆某乙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5天。后又至上述医院进行复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的医疗费共计1,749元及外购药70.35元、护工费125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腋拐费150元。被告陆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13,524.26元(含救护车费85元、住院伙食费65元)及现金1,376元。

三、2010年9月3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四、原告为农村居民,于2007年9月13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其单位员工,每月工资为4,000元至4,500元。

五、被告陆某乙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支付电瓶车修理费700元及停车费35元、装运费2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腋拐费发票、误工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出租车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陆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陆某甲赔偿60%,被告陆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医疗费1,749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所购买的外购药70.35元及拐杖费15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需购买,故本院予以确认。护工费125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因此,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第二次手术,可待有关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门诊次数,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上海城镇已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于上海城镇,故其要求按上一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2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2,400元、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7、电瓶车修理费700元及停车费35元、装运费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9项费用总计78,100.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645.35元,不足部分即5,455元的60%即3,273元由被告陆某甲赔偿原告。另被告陆某甲先行赔付原告现金1,376元及住院伙食费65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拐杖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电瓶车修理费共计72,645.35元;

二、被告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费、装运费共计3,273元,扣除被告陆某甲已支付的现金1,441元,被告陆某甲还应支付原告陈某1,832元,被告陆某乙负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70元,被告陆某甲、陆某乙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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