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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佘某,福建佘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及9月8日两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乙召集参赌人员黄某丁、郑某某、李某某等人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温厝路X号自己家中,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杨某乙每天向每个参赌人员收取现金人民币100元交给其姐姐杨某丙(已作治安管理处罚),让杨某丙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2009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乙及参赌人员黄某丁、郑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梁某某等11人(均已作治安管理处罚)在被告人杨某乙家中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赌资计人民币11.7万元。

诉讼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丙、黄某丁、郑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预交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意见,因本案赌资数额超出定罪标准的一倍,不符合缓刑条件,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审判员翁建明

审判员薛建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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