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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雷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243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诉诸本院。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3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在婚前隐瞒精神分裂症病情,结婚以后拒绝与原告同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法院: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夫妻婚前财产各自处理;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4、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理由纯属虚构。1、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相恋两年,原告对被告的为人及家庭情况了解,不存在隐瞒。2、被告本人及家属无精神病史。3、被告从小到婚前,是掌家及劳动好手,未发现患病。4、被告今天的病情是婚后由原告所引起的。据此,被告要求将其病情进行治疗,并将其娘家人为其治病所垫付的3000元予以给付,再谈离婚之事,或者由原告一次性给付x元治疗费用,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赔偿x元费用,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2月13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不久,由于被告精神状态欠佳,双方缺少语言交流,思想无法沟通,夫妻长期分居,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被告有婚前个人陪嫁财产:x-7大长江CG摩托车一台、25寸康佳彩电一台、万宝169冰箱一台、步步高x一台、红牡丹X号有源音箱二个、小天鹅脱水桶一台、冠能遥控落地扇一台、电火箱一个、棉絮九床(包括坐床垫一张)、被盖四张、毛毯一张、凉席一张、蚊帐一笼、铝提桶两只、木瓶二个(大小各一个)、压桶一只、鞋八双(其中钩鞋四双、人工做二双)、枕头四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被告雷某某的婚前个人陪嫁财产:x-7大长江CG摩托车一台、25寸康佳彩电一台、万宝169冰箱一台、步步高x一台、红牡丹X号有源音箱二个、小天鹅脱水桶一台、冠能遥控落地扇一台、电火箱一个、棉絮九床(包括坐床垫一张)、被盖四张、毛毯一张、凉席一张、蚊帐一笼、铝提桶两只、木瓶二个(大小各一个)、压桶一只、鞋八双(其中钩鞋四双、人工做四双)、枕头四个由被告雷某某所有。被告雷某某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中的两床棉絮留给原告曾某某;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曾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O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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