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化名:“张军”、“阿军”,假冒名:夏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仡佬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李俊良、王某甲(均已判刑)为购买毒品麻古而来到被告人陈某某开在广州番禺的“常来川菜馆”,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帮他们联系毒品麻古。于是被告人陈某某便打电话问被告人夏某某是否有麻古卖,夏某某回应有货。李俊良提出先验货看麻古质量怎样。当晚,被告人夏某某送了两粒麻古到陈某某的“常来川菜馆”让李俊良验货,李俊良验货后觉得质量不怎么样,但他们两个觉得已经到广东来了,便决定还是带1000粒麻古回去卖。次日,被告人夏某某送来1000粒麻古(含甲基苯丙胺,重100余克),在“常来川菜馆”通过讨价还价后以13元/粒的价格卖给了李俊良与王某甲。李俊良与王某甲付给被告人夏某某现金x元,后又付给被告人陈某某500元好处费。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二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俊良、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麻古,被告人夏某某仍予以贩卖麻古1000粒,被告人陈某某为买卖毒品双方居间介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获得全部赃款,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为买卖毒品双方居间介绍,并收取好处费,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在该案中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所卖的1000粒麻古是上线“阿建”送过来的,自己不是该案的主犯。经审查,毒品及x元的毒品款都是被告人夏某某经手的,且被告人夏某某对其辩解所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均辩解称不知道麻古是毒品。经审查,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均知道麻古可以提神,刺激神经,且禁止吸食和买卖。故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应当知道麻古系毒品,其所称不知道麻古是毒品纯属狡辩,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还辩称其所得的500元钱不是好处费,是王某甲等人所付的租车费用。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所称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每次供述中均讲这500元是王某甲等人付给其的好处费。证人李俊良、王某甲等人证明此次购麻古共付出x元钱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违法所得款,依法均应予以追缴。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夏某某、陈某某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款一万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款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尹朝生
审判员唐超桂
审判员吴瑞林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洪美玲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
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导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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