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余某抢劫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2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84年9月8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余某以乘坐出租车为名将邱某某骗至本市X区X街金碧新城附近路段,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得邱某现金219元。二被告人在携赃逃跑途中,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1、抢劫是由原审被告人王某提议,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当时没有接触所抢钱财,亦不知道数额,是犯罪未遂。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余某以乘坐出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邱某某骗至本市X区X街金碧新城附近路段,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邱某某现金人民币219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余某在携赃逃跑途中,被保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和上诉人余某搭乘其出租车去金碧新城,当车行至停车场时,他们拿出两把弹簧刀来,并抓住其头发,抢去其人民币200余某后下车逃跑,后被保安抓获。

2、证人马鹏(金碧新城保安公司保安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其在小区内巡逻,听到对讲机报有抢劫的人向停车场方向逃跑,其和同事追上去,分别将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余某抓获。

3、作案工具照片,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邱某某及证人马鹏签认为,上诉人余某抢劫被害人时所持的弹簧刀,在逃跑过程中扔在路边草地里,后被保安人员找回。

4、赃物照片,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被害人邱某某签认为,案发后从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的、被害人邱某某被抢的人民币219元。

5、现场照片,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签认为,2005年10月3日,其二人抢劫被害人的地方即金碧新城路段。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上诉人余某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从原审被告人王某处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19元已发还被害人。

7、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余某的归案情况。

8、户籍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余某的身份情况。

9、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2日晚,其向上诉人余某提议去抢钱,余某表示同意。二人到广州火车站附近租了被害人的出租车,其坐在副驾驶位,余某坐在后排。当车开到金碧新城路段时,其叫被害人停车,拿出弹簧刀来指着被害人颈部,左手揪住被害人的头发,叫他拿钱,上诉人余某也掏出一把弹簧刀来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见状从身上拿出钱给其,其便和余某下车一起逃跑,后被保安人员抓获,经清点,共抢得人民币219元。

10、上诉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2日晚,原审被告人王某提议去抢钱,其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其二人在广州火车站附近上了被害人的出租车,当车开到金碧新城路段时,王某叫被害人停车,并拿出弹簧刀顶住被害人,左手揪住被害人的头发,叫他拿钱,其当时也拿出一把弹簧刀,并通过后排与司机位之间防护网的空隙,伸手揪住被害人的头发,被害人拿钱给王某后,其二人便下车逃跑,后被保安人员抓获。其在逃跑过程中将弹簧刀扔在路边,后被保安人员找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余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抢劫未遂及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余某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了刀具及肢体暴力,是抢劫犯罪的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2、本案的抢劫行为已经完成,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既遂;3、原判根据上诉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过重。综上,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李剑涛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慧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