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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一村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0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涵。由于原、被告平时缺乏感情沟通,时而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原告于2006年2月外出至今。被告称也不是经常吵架,从2007年8、9月分居至今。4年来原告未尽母亲的责任,原告外出打工,对孩子没有感情,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个人婚前财产有:创维25英寸彩电1台,威力双缸洗衣机1台,大阳摩托车1辆,被子6条,结婚时拉到被告家中。被告称这些财产是定婚时给原告1000元,结婚时又送7000元,一共8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资证。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加之平时沟通较少,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让互谅,双方分居已达2年,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原告长期离家,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涵有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自愿留给女儿使用,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涵,有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有其自择。抚养费每月100元,2009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以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黄某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应予积极配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董改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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