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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株洲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株洲市中医医院(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联通空调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延根,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株洲市中医院)与被告上虞市联通空调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爱武、人民陪审员谭艳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株洲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被告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中医院诉称:2006年8月7日,被告联通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接原告住院大楼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并签订了合同,但被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工程现场,并且至今未提供检测报告、试压报告等相关验收资料,且未加注氟利昂、未通电调试,致使中央空调不能使用。2006年—2007年,原告为挽留住院病人,先后在住院大楼安装248台分机式空调,花费65万元。另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病人减少,及对外名誉损失25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空调支出65万元,其他损失25万元,合计9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

2、招标方案,证明中标的要求;

3、承诺书,证明中标承诺;

4、空调照片,证明原告医院原住院楼安装的空调,因被告没有按时调试造成的损失(挂机x元、柜机x元);

5、中央空调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公司未完工;

6、收条,证明被告已交付的资料,但是未按合同交付,没有提供检测报告、说明书;

7、一审判决,证明原告方要支付被告工程款96万元作为财产担保的标的,判决书中空调仍没有通电运行没有划分责任,但是应是被告的责任,安装的压缩机是国产的并不是承诺的德国产;

8、二审判决,证明同上;

9、空调数量明细单,证明2006年-2009年3月全院病房添置空调数量;

10、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空调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和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

2、资料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

3、(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内容是不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的第六条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无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又名XX;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三性都有异议,照片只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安装的一批空调,照片是原告事后伪造的;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正好证明被告已经安装好全套空调设施;对证据7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已经表明被告工程已经完工,但压缩机的问题我们会另行解决;对证据8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空调不能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至少压缩机没有按照合同提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能证明压缩机没有被验收,细节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要求;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证明空调没有通电调试是事实,压缩机是国产的。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被告通过招标的方式承接原告住院大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并签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合同价款120万元,工程内容是中央空调制冷全套设备安装,被告的责任是提供安装工程施工图,全新德国比泽尔压缩机,工程竣工后提供全套检测报告等,交工接受标准:1、冷冻空调工程验收以施工图和图像有关规范为准;2、在被告安装竣工后1周内,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原告须组织验收,否则验收通过。原告未验收之前,产权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开始施工,同年9月12日竣工,因原告方电压不够无法带动空调主机,未对制冷机进行通电调试。9月17日,原告株洲市中医院在竣工意见上载明“主机未通电调试,管道安装工作已完成。”11月2日,被告对原告住院大楼的管道进行维修。工程完工后,原告未付款。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装进口比泽尔压缩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导致原告不能使用中央空调,不得已另行购买分机式空调,造成购买空调和其它损失90万元,24万元的违约金不够弥补原告方的损失,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所用的压缩机系比泽尔压缩机(北京)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是德国比泽尔公司在中国投资兴建的一家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设备未通电调试,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有关设备的资料、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但本院查实,被告在2006年9月12日已对相关设备施工完毕,因原告方的电力不足的原因导致未对制冷机通电调试,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责任在原告,应视为工程已完工。虽然被告提供的相关的资料存在不足,但对设备的正常使用影响不大,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大楼另行安装分机式空调认为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认为自己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在另行安装空调之前,因被告安装的有关设备不能使用,而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便擅自另行安装空调,导致损失扩大,且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行安装空调的损失,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导致病人减少,且损害了医院的名誉,要求被告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市中医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株洲市中医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夏先

审判员黄爱武

人民陪审员谭艳敏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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