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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寇店镇李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偃师市财政局返还奖励资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男,该村民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宗社,男,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偃师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男,该局科长。

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偃师市财政局返还奖励资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秦宗社,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某丁,第三人偃师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依法享有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专项补偿资金160万元。2、第三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1、在清算前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月双方对新增固定资产签字确认,双方共同开办的合利公司自此歇业,应在合利公司清算完毕后再处理外部的债权债务。合利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1日,原告出资实物800万元,答辩人出资200万元无形资产,原东方水泥有限公司的两条生产线及所有固定资产,已转为合利公司的资产。偃政(2006)X号文件,限期关闭时间是2006年5月20日,文件定性合利公司属国有企业,按《经营合同》第一条答辨人经营至2006年10月底,2007年1月23日对新增固定资产双方签字确认,对合利公司的人员按政府文件进行了安置。2、原告称原东方水泥两条生产线及原固定资产属原告,认定事实错误。3、原告称2006年11月30日拆除两座机立窑错误,因没有进行关闭清算,根本没有明确划分机立窑属原告所有。4、如进行关闭清算,按甲方80%,乙方20%,合利公司共盈利1337.75万元,李某村已分利或抽回80%,计1070.2万元,香山公司应分利20%,计267.55万元,还留在合利公司。5、原告私下转让合利公司固定资产的行为无效。6、原告转让合利公司固定资产,未召开股东大会,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7、160万元不应返还。该资金是奖励国有企业的,由合利公司对职工进行了安置,不仅没有剩余资金,相反合利公司还欠偃师水泥厂27.8万余元。

第三人偃师市财政局述称:1、2007年12月28日,我局收到洛财预(2007)X号关于下达2007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及工作经费预算指标的通知。2、2008年2月21日,我市下发偃财(2008)X号文件,提出奖励资金分配河南香山水泥有限公司240万元,其中偃师合利水泥有限公司160万元。3、2008年6月17日,河南香山水泥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承诺书,后我局于2008年6月17日、8月26日,分两次96万元、144万元拨给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此事与我局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2月签订经营合同,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自1997年3月1日开始将所属“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并于1997年3月21日新注册了“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轩担任。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原告实物800万元,被告无形资产200万元。偃师市人民政府2005年3月10日下发偃政(2005)X号文件,将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列入拆除关闭重点污染企业。偃师市人民政府2006年5月12日下发偃政(2006)X号文件,从2006年5月20日起,要求对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实施关闭清算,该企业被政策性强制关停。2007年12月28日,洛阳市财政局洛财预(2007)X号文件,根据省财政厅(2007)X号文件精神,下达2007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及偃财(2008)年X号文件拨付奖励资金分配方案,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40万元中,包含偃师市合良水泥有限公司80万元,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1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提交的X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X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2月签订经营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并于1997年3月21日新注册了“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该企业于2006年5月20日起被政策性强制关停,2007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及偃财(2008)年X号文件拨付奖励资金分配方案,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40万元中,包含偃师市合良水泥有限公司80万元,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160万元。该奖励资金已明确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160万元。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款领取,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3月21日新注册的有限公司,其奖励资金应按各自出资注册比例,共同享有进行分配,因该资金系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关停后,中央财政对其专款奖励资金,不同于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盈利与亏损,不应计入企业的清算范围,该奖励资金应按照新注册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被政策性强制关停后是否已进行了企业清算,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称在清算前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资金是奖励国有企业的,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偃师市财政局在拨发奖励资金时,存在工作上的疏漏,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奖励资金128万元。

二、第三人偃师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4800元,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先由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李某芬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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