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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夏某某、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101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菠,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泉,湖南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怀,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某某、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菠、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泉、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沙布市的经营业主。因长沙布市通知所有业主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提高房租,业主们都想出去发展。被告夏某某找到原告协商,其已与宝马家私城签订了门面租赁意向合同,大家一起去租,价格便宜,租下来后大家通过抓阄确定门面位置,但要先交x元作为门面意向金。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07年10月19日向其交付了门面意向金x元,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被告夏某某收取原告门面意向金后,未给原告门面。2008年原告起诉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某称其已将门面意向金通过冯丽娟交给了宝马家具馆,要求原告找宝马家具馆。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x元,并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变更为起诉之日止,并将诉讼请求的第3项并入第1项。

被告夏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讼中称,是被告找到原告去宝马城去租赁门面,这不是事实,而是由原告的一部分代表找到被告想去宝马家具城租赁;二、被告已经将x元交给了宝马家具城;三、原告已经在布市经营,找到被告是要归还钱,而不是要门面,并且也不是宝马家具城没有给门面给原告;四、原、被告之间有个书面的约定,如果原告还在长沙布市经营,就不能再找被告要求归还交纳的x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该案与被告黄某某没有关系,被告黄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黄某某不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某某仅与冯丽娟签订意向合同,只向冯丽娟承担责任,且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关系。冯丽娟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声明是代表本案的几位原告,被告夏某某不还钱的理由,不是因钱交到了被告黄某某手上,而是因为原告违反了签订的相关协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有:

证1、收条,证明被告夏某某收取过原告的门面意向金x元;

证2、收条,证明被告黄某某收取了被告夏某某转交34万余元的门面保证金;

证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通过诉讼向被告夏某某主张权利;

证4、说明,证明原告2008年1月1日后未再与长沙布市续签租赁合同。

被告夏某某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1、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2恰恰证明了钱已经交给了被告2手上;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长沙布市做的伪证。

被告黄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所有的证据都与其没有关联性。

被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证1、协议,证明6个人做代表参与了宝马家具城的租赁;

证2、被告夏某某与宝马家具馆的租赁合同及收据、租赁意向书,证明被告夏某某也是单纯的租赁关系,并不是代理关系;

证3、收条,证明被告黄某某收取了被告夏某某转交34万余元的门面保证金;

证4、两个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之间曾有约定,如果还在长沙布市继续经营,则交纳的x元不退还;

证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至今还在长沙布市经营,而非原告自己所说2008年1月1日就未再与长沙布市续约。

原告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根据证据规则,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是15天,被告方在庭上提交证据完全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的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宝马家具城收到过这笔钱,但是来源并不清楚,而且被告夏某某连交纳款项的明细都不知道,作为正常的商人这是不可能的;对证4有异议,该会议记录很含糊,而且我们已经从长沙布市调取了长沙布市的证明,原告从2008年1月1日就已经未与长沙布市签订合同;对证5的关联性有异议,工商资料有可能只是手续上的辩解。

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的证据都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黄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租赁意见书,证明被告夏某某仅与被告黄某某有租赁关系,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

证2、门面租金明细表,证明凡与被告黄某某有租赁关系的人都有一份门面租金明细表;

证3、签订合同凭证单,证明被告黄某某根据被告夏某某的合同凭证单签订租赁合同。

原告对被告黄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证2、证3无异议。

被告夏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说明一点,该证据与被告黄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基本一致,恰恰证明原告也是代表之一,对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起佐证作用。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3无异议。证2、证3能够证明被告夏某某所举证据的31万多元的收条已经包括了原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能认定,不能证明其中包含原告的x元门面意向金;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认定。

对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1、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2、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能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夏某某把原告的门面意向金交给了被告黄某某,不能证明二被告间是单纯的租赁关系。对证5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以工商登记证明一定是原告在长沙布市经营。

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2、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1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2、证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2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是否收取原告的门面意向金。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19日被告夏某某收取原告门面意向金x元并出具收条。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等17人召开会议,并作出书面会议记录,记录载明:在位17人业主一致同意,无论长布市如何价位,一律不留,要不x元保险金不退,今天所说的,所订的如查出泄密者一律开除,无门面。被告夏某某收取原告门面意向金后,未给原告门面,又未退还门面意向金。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上述门面意向金,后又于2008年12月5日申请撤诉。2009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收取原告门面意向金x元后,未向原告交付宝马家具馆的租赁门面,现原告请求被告夏某某退还面意向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辩称其已将面意向金x元交给了被告黄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有个书面的约定,如果原告还在长沙布市经营,交纳的x元不退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系被告与17位业主的会议记录,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因此不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不受合同法的规制,故对被告夏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夏某某支付上述款项从2007年10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曾于2008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向被告夏某某主张过权利,因此,利息的起算日应自2008年7月3日起,故被告夏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3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收到原告该款项的系被告夏某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收到了该款项,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x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3月27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文报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人民陪审员梁伟其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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