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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28号聂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扶某,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文瑛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甲驾驶三轮车途经本县X镇百花小学前时,正好朱某香、李某丁夫妇将车停在路中挡住了去路。为此,聂某甲与李某丁、朱某香夫妇发生纠纷,后聂某甲持砍刀接连将李某丁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李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朱某香的伤情为枕部头皮刀砍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个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了受害人李某乙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华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聂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

被告人聂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甲驾驶三轮车途经湘潭县X镇百花小学前时,正好有朱某香、李某丁夫妇将车停在路中挡住了去路(李某丁到百花小学接7岁的小孩)。聂某甲便下车拍打小车尾箱叫李某丁夫妇开车让路,李某丁见聂某甲很凶,就拿出手机准备打,聂某甲认为李某丁是叫人打架,于是便在三轮车上拿来砍刀砍李某丁,朱某香上前阻拦,被砍中头部,接着聂某甲持砍刀接连将李某丁头部、手部砍伤。李某丁受伤后朝其姨妈刘某华家跑,聂某甲持刀在后追赶,追赶到刘某华屋前,李某丁求饶,聂某甲不听,又砍了李某丁两刀,将李某丁手部砍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李某丁的损伤为左枕部刀砍伤,右额部刀砍伤,左前臂刀砍伤两处,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朱某香的伤情为枕部头皮刀砍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聂某甲自动向湘潭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聂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朱某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自愿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六万七千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聂某丙、徐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891)号法医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890)号法医检验报告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328-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收条;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的报告;被告人聂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聂某甲投案自首经过说明;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聂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聂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聂某甲宣告缓刑。湘潭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文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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