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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38号赵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某、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甲,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邀集了刘杰等人来到湘潭市X区“中翰财富广场”A栋马某乙家中,赵某马某乙与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用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枪体对马某乙进行击打,并将马某一台三星牌手机砸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664元。2011年8月4日上午,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X镇玉兰花城前坪执勤时,抓获赵某并从其身上查获少量毒品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七发子弹。经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该仿六四手枪可以认定为枪支,子弹某经认定为弹某。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马某乙三星手机一台。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丰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本案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当视为自首;2.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免于刑事处罚;3.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邀集了刘杰等人来到湘潭市X区“中翰财富广场”A栋马某乙家中,赵某马某乙与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用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枪体对马某乙进行击打,并将马某一台三星牌SCH—W589型手机砸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664元。

2011年8月4日上午,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X镇玉兰花城前坪执勤时,抓获赵某并从其身上查获少量毒品(0.9克麻古、冰毒4.86克)和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七发子弹。经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该仿六四手枪可以认定为枪支,子弹某以认定为弹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赔偿了马某乙三星手机一台,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所持枪支、弹某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痕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湘潭县公安局潭公(易)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收条、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报告;被告人赵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的被告人在本案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当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不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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