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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诉被告长沙市××汽车公司、朱××、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X乡××村××村X组×号。

委托代理人康内新,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发区第×片。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区××路湘城中央写字楼×楼。

负责人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朱××、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以出租车公司、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出租车公司于2009年3月9日申请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康内新,被告出租车公司代理人周广、邹某某,被告朱阳群,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19点30分,被告朱××驾驶出租车湘x经过长沙市雨花区港岛娱乐城前门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下肢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朱××承担全部责任。出租车公司和朱××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出租车公司和朱××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请求支付的营养费5000元没有依据;后期治疗全休8个月的司法鉴定未在原告委托鉴定的事项内,不应采信,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的2008年7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10月24日,共计9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康复费并未实际发生,护理时间50天没有依据,护理费标准应按长沙市的3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依据;住宿费包含在医院的床位费里面,原告另行主张床位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计算;营养费5000元没有医嘱;原告只提交2008年2月份的暂住证,在城镇只居住半年,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出租公司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没有耽误原告治疗,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第一、二次鉴定不是阳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鉴定的,该费用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19点30分,被告朱××驾驶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湘x出租车,经过长沙市雨花区港岛娱乐城前门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下肢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和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左双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住院医疗费x.46元,由出租车公司支付;护理费1260元,由原告支付。2008年10月24日,原告单方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x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术后休息8个月。鉴定费805元由原告支付。2009年3月9日,出租车公司以原告不构成伤残、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治疗费认定过高、术后休息8个月系超出原告委托事项作出的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6月10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x元。鉴定费900元,由出租车公司支付。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自2007年2月份租住在长沙莲湖大厦B栋X房。湘x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出租车公司,驾驶员系被告朱××,该车由出租车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等相关票据、鉴定书、暂住证、租房证明、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对其产生的财产损失,过错方理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46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为据。2、后期医疗费用:x元,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据。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且对原告伤情描述与医院的出院诊断结论不符,本院对此司法鉴定不予采信。3、护理费1260元,有医院收据为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所需的康复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7481元,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8年7月21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10月23日)共计94天。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虽未被采信,但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恢复情况,原告完全可以也应该在受伤三个月后作出伤残鉴定,因此原告首次误工时间只应计至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后期治疗的误工时间,原告未委托鉴定,根据原告后期治疗手术,即取内固定物所需恢复时间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为四周计28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近三年的工资单,不符合一般形式标准,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收入标准,按上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误工费为(x元÷360天)×(94+28)=748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城镇暂住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未超过上一年度(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元计算20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残,精神损害客观存在,考虑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以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1705元(805+900),有票据为证。第一次鉴定虽未被采信,但并非原告过错,原告支付的805元鉴定费,仍为因伤致残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1000元。此项费用虽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但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另行主张的住宿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失,以上共计x.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交强险包括三个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包括涉案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7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5元,共计x元,未超过x元责任限额,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包括涉案的医疗费x.46元、后期医疗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46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x元,余额x.46元,由出租车公司赔偿。出租车公司已赔付原告x.46元(医疗费x.46元+鉴定费900元),还需赔付原告x元。被告朱××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伍××各项损失x元(x元+x元);

二、被告长沙市××汽车公司赔偿原告伍××各项损失x元,被告朱××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伍××负担100元,由被告长沙市××汽车公司及朱××共同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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