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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某、尹某某诉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衡阳市雁海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雁海总公司)房屋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行初字第1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雁行初字第X号

原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住所地衡阳市X巷157-X号。

负责人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阳市雁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建设局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本院2008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凌某某、尹某某诉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衡阳市雁海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雁海总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因雁海总公司长期无人上班,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根据谁主张、谁负担原则,本院已通知原告凌某某、尹某某限期交纳公告费用,限期内,凌某某、尹某某未予交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收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凌某某、尹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莉萍

审判员周有元

审判员刘秋贵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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