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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甲诉被告伊川县白某兴华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伊四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白某兴华煤矿。

法定代表人白某丙(白某得),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03年元月2日,被告伊川县白某兴华煤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06年还5000元,2008年11月还x元,余款及利息迟迟不清。故原告白某甲于2008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白某丙偿还原告白某甲现金x元,2009年6月30日前还款x元,2009年7月30日前还款x元。

二、双方其他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雷

审判员许现生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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