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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周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我实行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来某X由我抚养,儿子来某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来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持证人为来某某的结婚证一份。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女儿来某X,2001年生儿子来某X,近年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虽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来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代审判员戚寒箫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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