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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与陈某戊、浦江县X乡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浦阳民初字第146号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浦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增山,浦江县工商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49岁,汉族,在浦江县白蚁防疫站工作,住(略)。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己,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浦江县前吴某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0年9月23日,陈某丁建患感冒到被告陈某戊私人开办的诊所挂葡萄糖,出了医疗事故,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某戊是前吴某生医院聘用的,四原告是陈某丁建的直系亲属,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甲曾于1999年第4腰椎向前滑移,椎3根断裂,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162元,死亡补助费(略)元,丧葬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及精神损失费。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权利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浦江县人民医院发票,证明抢救费162元;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陈某丁建已死亡;

2、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尸检费发票300元;

3、吴某甲病历及X线拍片记录,证明吴某根曾于1999年跌伤腰椎滑移,椎3根断裂。

被告陈某戊辩称:陈某丁建是一个患严重的“哮喘病”者,生活由吴某甲一手操作,吴某甲身体是健康,是被告不应赔偿的。

被告并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1、2001年2月12日浦江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戊已交尸检费500元。

2、2000年11月20日的收条,证明被告陈某戊已交冰尸费和火化费5000元。

被告浦江县前吴某生医院辩称:被告陈某戊是有营业执照的,在有执照的基础上,根据县政府的文件精神,本被告下了聘任书,为了便利管理和业务的指导,无任何经济挂钩,故本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提交了以下的证据(复印件):

1、1988年4月4日陈某戊的行医执照;

2、1999年5月30日聘书证明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前吴某卫生医院聘请陈某戊任三桠村X村医;

3、1999年8月29日的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曾达成一致协议,陈某戊应服从卫生医院的行政、业务领导、指导和管理,陈某戊应到卫生医院进药品,并可收取手续费3%等有关县政府的文件。

在审理中,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经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浦江县卫生局局长吴某炎的证言,证明被告前吴某卫生院的聘任书只是对陈某戊资质书的认定,无其他经济挂钩;陈某戊已把5000元人民币付给吴某甲,并有收条为凭。

2、2000年11月23日的收条(复印件,原件存于浦江县卫生局处),证明吴某甲已收到5000元人民币。

对原、被告提交的和本院查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丁,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0年9月23日上午,陈某丁建患重感冒去同村的陈某戊私人诊所挂葡萄糖,只一会儿,陈某丁建就大口吐血,气促,脸色发紫,随即昏迷,即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化去医疗费162元。后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等部门X次尸检,一次由原告方交纳尸检费300元,一次由被告陈某戊交纳尸检费500元,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给付了冰尸和丧葬费5000元。后经浦江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1、医生陈某戊在为陈某丁建的整个诊治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1)采取治疗措施前不作任何检查;(2)不书写病历和处方;(3)使用氨苄西林纳前不作皮试;(4)给病人输液期间长时间远离病人。2、医生陈某戊不了解氨苄西林纳与氨茶硷混合使用的药物配伍禁忌。3、从资料分析,患者陈某丁建的死因为含有氨苄西林纳的液体中加入氨茶硷滴注后引起的周围血管扩张,心律失常而致猝死,属一级医疗技术事故。现陈某丁建的妻子吴某甲,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之诉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戊同村,被告陈某戊的诊所有私人的行医执照。1999年5月30日被告浦江县前吴某生院根据县政府文件精神下发了聘任陈某戊为其本村X村医,但无任何经济挂钩,只是在行政、业务上受指导和管理。原告吴某甲曾于1999年跌伤椎骨等,至今能做家务,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浦江县前吴某生院为陈某戊下发了聘任书,但陈某戊自己是有行医执照的,只是对其资格书的确认,而无其他经济挂钩,为此,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浦江县前吴某生院赔偿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陈某戊为陈某丁建医治中出现医疗事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之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戊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助费、被抚养人陈某丁的生活费等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丧葬费(陈某戊已付冰尸费和火化费),原告吴某甲(不属于完全无劳动能力人)、陈某乙、陈某丙(同已年满16周岁,且已上班做工)生活费等精神损失费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出于原告吴某甲曾跌伤,身体不好,生活困难等实际情况出发,并由其承担陈某丁的部份抚养费可由被告陈某戊负担。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政策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戊赔偿原告吴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死亡补助费(略)元、医疗费162元、尸检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陈某戊赔偿原告陈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浦江县前吴某生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其他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33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933元,由原告负担933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3元,款汇至省财政专户金华结算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城东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倪如松

审判员陈某丁娟

审判员盛能强

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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