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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董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7年10月5日、10月13日、10月26日、12月3日,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四次共借款x元,该借款均已到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1、借据四份,借据分别载明:“今收到现金200元整,月底还清,郭某某,2007年10月5日”;“今借到现金2000元整,11月底还清,郭某某,2007年10月13日”;“今借到现金捌仟元整,一年内还清,可从工资中扣(8000元整),郭某某,2007年10月26日”;“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整,郭某某,2007年12月3日”。

2、立案审批表一份,(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1均系原始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印证被告郭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手续和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200元,约定同年月底还清;同年10月1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2000元,约定11月底还清;同年10月26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8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同年12月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000元。2008年6月19日,原告董某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08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董某借款,原告董某将借款交付被告郭某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自然人,双方对上述四笔借款x元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董某曾于2008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故其要求被告郭某某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某2008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x元产生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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