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某。
被告洪某某,女,1964年3月出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同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89年11月4日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因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还辱骂原告父母,阻止原告探望二老。2007年有段时间原告因加班安装调试生产设备不能按时回家,被告天天跑到原告单位吵骂,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因不堪忍受这种痛苦压抑的生活,原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4月租房单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两个儿子每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各半偿还。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两个儿子。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与其他异性有染,诉状中提出某告打骂原告及其父母,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不实之词。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的过错,不同意与原告彭某某离婚。
原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婆母王XX出某证言;2、证人夏XX出某证言;3、儿子彭X出某证言。被告举证目的:原告主张被告打骂原告及其父母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不应支持。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称母亲有意回避被告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的事实,证人夏XX身份不明,儿子彭X不想让父母离婚而作伪证,均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人夏XX未提交身份证明,原告对该证人出某证言效力的异议成立,但证人王XX、彭X分别是原告之母和儿子,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了解得应当客观准确,出某证言应予采信。
依据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长子彭某X,X年X月X日生次子彭X。1995年前后原告到神火集团工作,1997年被告到神火集团上班,后全家由农村搬到永城市东城区生活。因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者有染,双方产生矛盾,自2009年4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二十来年,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牢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刘敏
二ОО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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