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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锋、龚某某追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亚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锋、龚某某追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亚阁,被上诉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龚某某开的洛阳市西工金事利装饰材料行购买材料,经其工作人员介绍,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协商承揽此活,价格为5元/平方米,将被告张某某位于本市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室的新房子墙面批料,共计303。该工程结束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索要工钱,被告张某某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且以卖材料方负责施工为由,认为与原告王某某无劳务合同关系。

在诉讼中,被告张某某出具视听证据,证明原告在干此工程中,墙面确有约3左右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张某某干批墙工程中,完成了一定的承揽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卖材料负责施工没有根据。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王某某费用,但原告王某某在此工程中质量存在问题,应酌情考虑到在被告张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中扣除一部分较为公平合理。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无承揽合同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1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2009年2月7日,金事利装饰材料行老板娘白淑君在613小区搞推销时,参与的是团购活动,墙面粉刷工程由店方负责施工和提供材料,工钱4元/平方米。3月6日白淑君指派被上诉人王某某来施工。由于施工质量太差而产生纠纷。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根据被上诉人龚某某提供的伪证立案,并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某某有劳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允许并听信被上诉人(一审第一被告)龚某某的妻子白淑君出庭做伪证,有悖司法公正的原则;未完工的半截工程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严重有失公允。(一)一审被告的妻子不具备证人资格而且作伪证,其伪证不足采信。一审主要依据证人的证言判案,而一审被允许出庭作证的白淑君,身为被上诉人龚某某的妻子,本来没有资格出庭作证,一审却认定她是金事利装饰材料行的“工作人员”,无视其老板娘的真实身份,并听信其谎言和伪证,作出严重与事实不符的认定,真是荒谬之极;他们的夫妻关系,从一审的庭审调查可以看到,只不过他们故意将共同的一个家庭住址,一个说成西工区宇龙花园X号楼X单元X室,一个说成五女冢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五女冢路X号院就是西工区宇龙花园;我们小区参加团购的大多数业主知道白淑君老板娘的身份;他们的孩子也可证明他们的夫妻关系:白淑君曾带着他的孩子来工地,并当着我们的面对孩子说过:“去!让你爸抱着!”说着把孩子给被上诉人龚某某抱。(二)被上诉人王某某却俞换概念,把整个粉刷墙面工程说成“批墙活”。人所共知:粉刷墙面工程包括用腻子批墙、打磨、刷墙漆和后期保修4道环节。今年2月7日,我参与的4元/平方米的团购价格,是包括上述4道环节的价格。被上诉人王某某仅仅施工到批墙环节,因为其施工质量太差,中途停止施工,并没有完成后2道工序,更谈不上后期保修了。而被上诉人王某某却偷换概念,把粉刷墙面工程说成“批墙活”还谎称仅仅批墙工序就要5元/平方米。4元/平方米是当时613小区X号楼家装粉刷墙面工程全部工序和后期保修4道环节的团购价格。我能傻到仅仅批墙工序就给5元/平方米的价格吗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和和“协商承揽此活,价格5元/平方米”,还把此活认定为“墙面批料,共计303”严重与事实不符。批墙只是粉刷墙面工程的一道工序!团购商定的是整个粉刷墙面工程,绝不是批墙而已。还认定:“2009年3月,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龚某某开的洛阳市西工区金事利装饰材料行购买材料”,我向法庭出具的单据上分明是“09年2月7日”,明显和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王某某说我和他有约,没有可信的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任何约定,是金事利装饰材料行指派被上诉人王某某来施工的,工钱是团购时与金事利装饰材料行老板娘白淑君约定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空口白牙说我和他有约,没有可信的证据,一审却采信,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仅有的是装饰材料行老板娘白淑君伪证。(四)不能仅仅听信利益一方当事人推脱责任的伪证。被上诉人龚某某本是指派被上诉人王某某来给我粉刷墙面,工钱理应由被上诉人龚某某给付,为逃避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劳务费而做伪证,出具虚假证明,不承认是指派。同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竟然偏偏听信被上诉人龚某某的伪证,而不采信我对真实事实的陈述——王某某受指派而来的事实。一审据此和没有证人资格的白淑君的伪证,认定我“主张的卖材料负责施工没有根据”为由判案,有失公正:一审说我没有根据,被上诉人龚某某本来就是利益当事人一方,他的主张就有根据吗他的伪证不能被采信。(五)我的额外付出应从总工钱中冲减。因被上诉人王某某施工质量太差,我无奈又出钱找第二个商家施工,我为此额外多付出的以下代价应有两被上诉人承担:1、换商家施工的额外损失1280元。2、为汲取前车之鉴要我妻子以及请专人照看的全勤奖540元。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28日(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重新确定工钱数额:不论工钱由谁支付,工钱认定应该考虑半截子工程的因素;三、如若确认西工区人民法院将我列为被告理由正当,那么,我的损失1820元,请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或应该从重新合理确定的工钱中冲减;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升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张某某上诉请求第二、第三条与法相悖。此请求不在审理范围。张某某虽然认为一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白淑君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龚某朋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他们小区的活都是5元3,他来买漆,我给他介绍的工人。他们怎么谈我不知道。5元3包括批墙,不包括喷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同。王某某完成工作量的单价是5元3还是4元3,双方争执较大。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王某某与张某某均以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王某某与张某某均未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印证各自的证人证言。如果按照5元3计算的话,尚欠费用为1500元,如果按4元3计算的话,尚欠费用为12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的1300元数额也属妥当。鉴于张某某未在一审诉讼中就其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对其上诉主张的质量及损失问题,本院不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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