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东50米。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现代郑州长江特约销售服务店,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被告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现代郑州长江特约销售服务店、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一,其公司与原告王某之间并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强行将其列入被告于法无据;其二,假定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皆为为郑州市X路X号,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销货单位名称为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该发票盖有其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因第一被告鹤壁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鹤壁市淇滨区,属本院辖区,本院有管辖权。故被告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白玉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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