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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安阳市爱邦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表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爱邦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彰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安阳市爱邦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刘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婷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爱邦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29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经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清工劳动协议》,原告带领40余农民工在刘某某承包的安阳市爱邦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X号楼建筑工地上干活。刘某某不讲信用,农民工不给刘某某干活,后被告安阳市爱邦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让基建负责人郭某某担保,原告的活才干完。现被告刘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x元(应付工资x元,已付x元。被告原因甩项3000元,下欠工资x元)。请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所欠农民工工资x元及自2009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安阳市爱邦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辨称,按照合同,应付原告x元,但原告从被告安阳市爱邦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取款,被告刘某某只是签字认可,具体取了多少钱不清楚。原告已做的工程未经过验收,许多部位需要维修,另外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未按照合同期限施工,工程延期,给建筑商造成一定的损失。以上款应扣除。

被告安阳市爱邦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担保只是保证刘某某不拖欠工资,原告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原告的工人在工地停电,造成整个工程不能施工,公司已声明不再管他们之间的事。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X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清工劳动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爱邦公司X号楼早日完工,甲方(刘某某)愿将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屋内贴瓦土建项目交乙方(陈某某)施工。一、工程地点:爱邦针织工业园内X号楼;二、质量标准:按规范保证合格;三、计价方式:砖混楼按建筑平米计价,每平方米39元,电梯井内不抹灰,雨蓬外檐按半面积计算,北山墙外挂楼梯、雨蓬、柱子每层600元,外檐挂瓦延长每米15元。四、工作内容:屋面挂瓦、室内外抹灰、顶蓬抹灰、楼梯抹灰、毛地面、南山墙外墙不抹灰……七、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以图纸为准);八、工资总价按x元(以实结算);九、付款时间:工人进入工地后,甲方先付生活费5000元,以后每完成一层(不包括地面),经甲方验收后付款25%,屋面挂瓦后付5000元,乙方工作内容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后10日内付清。十、验收方式:内墙每层一验,外墙一步架一验。如不合格,乙方必须整改。如不整改继续抹灰,所有责任自行承担。乙方全部完工后,必须经甲方检验作最后的维修。

2009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安阳市爱邦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参与下重新签订了《清工劳动协议》,内容有部分修改,其中明确双方的工期从2009年6月30日至8月12日,如自然造成推迟工期,以实际延误时间顺延(资金不到位除外)。如完不成,推迟一天扣200元,提前完工,每天奖励100元。全楼分为六份,每完成一份,经验收后付14%。剩余款完成一遍涂料后付清。零星日工,月底结清。工程总面积约2500平方米,总价约x元。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面积结算。爱邦公司的基建负责人郭某某以中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认可以第二份合同为准。双方实际施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

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人还做一些零工,有被告刘某某认可,工资款为2910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口头协商增加地面和外墙部分工程,工程款分别为620元、500元,共计1120元。

原告陈某其从被告刘某某处取款x元,被告刘某某陈某其支付原告x元。

2009年8月4日开始,被告刘某某的技术员郑某合分7次给原告写了单据,注明部分工程已完成,基本合格。2009年8月5日以后的工程款,有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共同签字后,从被告爱邦公司写借支单直接取款。8月5日至8月24日,分7次共取工程款x元(含增加部分工程工资1120元)。其中2009年8月5日的借支单写明借到5400元,在用途一栏注明\"应付x元,已付x元,又付5400元\"。原告认为其实际取款5400元,用途一栏内的内容是后来添加上的,其不知道。两被告认为其三方对账后才写下了\"已付x元\"的内容。

2009年8月15日,被告爱邦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如刘某某未按协议约定付原告工人工资,由爱邦公司直接从刘某某工程款中扣除。爱邦公司的基建负责人郭某某代表爱邦公司签字时写明:由工地技术员验收合格,开具验收合格证明后,从刘某某工程款中代行支付(由刘某某开具取款条)。

2009年8月21日,被告刘某某的工作人员常永然、郑某合代表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把X号楼的框架部位的抹灰工作交于原告去做,约定总价x元,分6次支付,每次5500元(但必须经验合格后)。工期从2009年8月8日至8月25日。

2009年8月24日,原告的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的工人在工地断电,双方矛盾激化,陈某某工人撤走,工程未完工。对未完成的部分,原告曾申请评估,后原、被告经协商,认可大约为3500元。原告施工后,有部分工程需维修,被告刘某某的技术员认为维修费大约300元至500元,原告认为基本属实。被告刘某某认为属实。原告撤回要求评估的申请。

原告应得工程款第一份合同为x元,第二份合同价款为x元,临时欠条二张计2910元,增加工程量工资为1120元,共计x元,已经取款x元(含临时增加的1120元和刘某某支付的x元)。欠款x元。

被告刘某某称其与爱邦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其有建筑资质证书,但其未提交上述证据。

2009年6月2日安阳市城建监察支队因爱邦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断断续续到工地检查施工情况。陈某某的工人在施工时,安阳市城建监察支队曾口头通知停止施工。

2009年8月25日安阳市爱邦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给刘某某建筑队下达罚款通知单,因其未按期完工,罚款x元。如5天内能完工,工程款按时按合同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协议、担保书、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刘某某、爱邦公司提供的取款手续、罚款通知单等证据,本院调取的停工通知书,以及三方的陈某,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签订有《清工劳动协议》,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那么对于所欠原告的劳务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爱邦公司及刘某某均未提供其双方的承包合同及刘某某的资质证书,爱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证的单位,且其出具了《担保书》,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此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邦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称不清楚工程量完成的情况,但认可未完成的工作量为3500元及维修部分约需300元至500元,以上两项本院酌情按4000元计算。因此该4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2009年8月5日前取款x元,原告认可取款x元,对于双方争议的6000元,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延长工期的罚款,因为被告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且该工程因无施工许可证,安阳市劳动监察支队曾通知停工,故被告此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告并未完工,不符合当时给付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工资x元;

二、被告安阳市爱邦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和安阳市爱邦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婷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江文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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