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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朱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胡某某,男,1968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7年5月出生。

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3月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1978年8月出生。

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朱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公司、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在业务往来中,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80元,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苏某生共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68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东公司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是郭集乡招商引资负责人,对华东公司与官庄乡夏庄板厂的多次业务中,系义务为公司帮忙,我所出具的欠条应由公司财务支付,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华东公司与官庄乡板厂的多次业务往来中,我只是受公司委派到官庄板厂拉货,货款均由公司承担,我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是受公司委派到官庄夏庄板厂拉货,货款均有公司财务支付,公司仍然存在,我所出具的欠条,个人不承担清偿责任,仍应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在泌阳县X乡开办板厂期间,于2007年4月23日售给被告华东公司板材,结欠现金500元,由华东公司负责收购的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上了被告朱某某的名字、2007年4月25日,被告朱某某经手购买原告板材价款2380元,同月28日又购买原告板材价款362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官庄板厂现金6000元,欠款人郭集板厂(即被告华东公司)朱某某”。2007年5月9日经被告苏某某手欠原告板材款180元,苏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郭集板厂苏某某欠现金180元”。上述合计欠款668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审理中,被告王某某提交了被告华东公司认可上述债务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华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华东公司清偿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苏某某连带清偿欠款,因该三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被告华东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属于该三被告个人购买其板材的证据,因此,其要求该三被告连带清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668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华东宝森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义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罗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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