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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任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某上诉。

原告郝某因与被告任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海彬、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郜建新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份,被告称其承包了南寨镇齐王寨下边水库边的太行写生基地建筑工程,并愿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按建筑平米结算,包工不包料,每平米60元整,总面积约3800平方米,总金额约x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待甲方(原告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0年6月份完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方于2010年9月份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0%(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

被告辨某,原告诉某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但施工一部分工程后,原告让工人停工,并且把工人撤走,当时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包括借款、生活费等),远已超出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而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了工程进度,被告无奈之下只好把剩余未完工工程又承包给了他人,直至工程完工。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已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x元。另外,原告走后,被告又替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x元。综上所述,原告不仅多领取了工程款,而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驳回其诉某请求。另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包括借款、工人工资款等)x元,并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辨某,被告没有多支付原告工程款,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故要求驳回其反诉某求。

原被告双方对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按建筑平米结算,包工不包料,每平米60元整,总面积约3800平方米,总金额约x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待甲方(原告方)组织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全部结清的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承包被告的建筑工程,原告是否按约完工,被告是否进行了验收,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2、原告是否多领取了工程款,是否违约,应否返还被告工程款x元及承担违约金50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任某土建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主体面积为3454.8平方米,门楼主体、楼前小房227.15平方米,两项合计3681.95平方米,未超过3800平方米。

2、李来山于2011年2月15日、狄顺于2010年5月15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干完工程;(二)原告未支付其工人工资,致使其工人向被告索要工资。

3、原告为李来山、狄顺出具的欠款证明各一份以及李来山、狄顺为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了其所欠李来山、狄顺两人工资x元。

4、田法文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干完。

5、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手续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陆续收到工程款x元(包括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另外,原告走后,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为:该证据上未加盖发包方公章,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规定,应不予采纳。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告为李来山、狄顺出具的欠款证明无异议,异议为:该二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应由原告与其结算,原告并未授权被告替原告支付其所欠工人工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到庭,应不予采纳。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为:工人在施工期间借款须有原告签字才能领取,部分条据上无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另外,2010年6月12日条据上记载原告取到工程款x元,实际被告仅支付了x元,2010年5月19日条据上x元就没有支付。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本身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记录,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该证据客观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要件不足,证据内容缺乏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往来手续,未经双方对账结算,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将位于南寨镇三郊口水库边的太行写生基地的框架楼后期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按建筑平米结算,包工不包料,每平米60元整,总面积约3800平方米,总金额约x元。二、工程内容包括砌砖、粉某、外墙贴陶片,陆顶扣瓦,上层铺青石板。剩余浆砌石头全部,门楼主体、楼前小房剩余主体。三、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待甲方(原告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后期,双方因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具体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致使部分工程项目未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承包被告的工程已进行了验收,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对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验收、结算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所欠工程款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的诉某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某告多领取了工程款,而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为此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x元以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主张依据不足,故对于被告的反诉某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郝某的诉某请求。

二、驳回被告任某的反诉某求。

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郝某承担。反讼费78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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