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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聂某某,女,1982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4年12月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生女儿杨某雨,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7月,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XX由己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已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现金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一直没有抚养女儿,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诉现金x元是其婚前向我经营的学校投资款,且已偿还200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杨XX应由谁抚养;2、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5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证人徐××、刘一×、刘二×的庭审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杨某×、杨某×、谷××、杨某×的庭审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部分异议,认为证人所述有部分不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所说欠款不属实,且所述借款均是投入学校,不是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借款时原告没有参与,且借款均用于学校开支,故证人所述借款,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7月15日生女儿杨XX,原告个人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十二组合家俱一套、餐桌一套(椅子六把)、菜厨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被子12床。2006年8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现金x元,后被告偿付原告2000元。庭审后,原告聂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持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要求抚养女儿杨XX,因女儿年龄尚幼、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现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余x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杨某某辩称共同债务应当平均分割,但所出具证据不能证明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XX由原告聂某某监护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聂某某个人财产归已所有;

四、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剑锋

代审判员李丹永

人民陪审员徐宏丽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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