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振,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XX因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于2008年12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87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虽生育李一×、李二×、李三×三个子女,但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秋被告弃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依法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由己抚养三个子女,共同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王XX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2、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子女李一X、李二X、李三X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4、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因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一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二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三X,双方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条河乡大李楼X组的住宅一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多名子女,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好和可能,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加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剑锋
代审判员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徐宏丽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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