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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龙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事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08年9月5日直接送到给了被告事源公司。2008年11月3日、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成、被告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夏某为购买被告事源公司开发的房屋,在2007年9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预订金x元;2007年9月21日,又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被告承诺:2008年6月份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是,被告隐瞒了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交付房屋条件的事实,以致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其还清该款之日止;同时判令被告按已付购房款x元的一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事源公司辩称:被告事源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因为原告是通过熟人介绍到被告处购房的,当时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且被告已告知原告:具体的房屋预售手续正在办理之中,交房期限会很长。事实证明,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在被告已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另因原告明知双方没有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x元的一倍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7日、2007年9月21日收到原告购房预订金x元及购房款x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房屋面积和房源位置等;鉴于被告至2008年12月2日,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两份收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预售协议,并且从这两份收据上可看出,原告在买房时即已知道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所以不能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对位于开封市龙亭区X村使用面积为x.2平方米的土地有开发建房的权利;2、开封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开封市人民政府同意将被告所使用的土地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从经济适用房用地变更为商品房用地;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进行房屋建设合法;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购买此块土地使用权。5、开封日报刊登的汴国土告字(2008)第X号公告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已经公开拍卖,并且是因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原因而导致被告没有办齐相关售房手续,但被告一直在协调此事。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证据1-5不能证明被告在售房时具有合法的销售许可手续,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无效,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款及其利息。本院认为,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7日,原告经熟人介绍向被告交付购房预订金x元,预订了被告尚未建成的位于开封市东京大道南侧孙李唐村“茗雅苑”X号楼X单元、建筑面积为255.87平方米独立别墅一套;2007年9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购房款计x元;被告对原告两次交款所开具的收据上均显示该别墅的坐落位置及面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被告称双方约定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取得了开封市东京大道南侧孙李唐村茗雅苑1-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8年10月份,经开封市人民政府批准,该茗雅苑1-X号楼房建设用地由划拨的经济适用房用地变更为商品房用地;被告交付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了该商品房建设用地使用权;截至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前,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未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书面的方式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但从原告于2007年9月7日向被告交付其尚未建成的位于开封市东京大道南侧孙李唐村“茗雅苑”X号楼X单元、建筑面积为255.87平方米独立别墅一套的购房预订金x元的行为,说明双方已初步达成了一种购房预约,而后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的行为则说明原告在进一步履行购房的主要义务,鉴于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履行行为,故应认定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基于被告截至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鉴于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且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将因该合同而取得原告交付的购房款x元(其中,原告交付的购房预订金x元,应认定为购房预付款,因为原告交付的是购房预订金,而非“定金”,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为定金性质)全部返还给原告,并自2007年9月21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原告是通过熟人介绍购买此房的,且从被告仅向原告开具收据而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收据上未显示交房期限及购房单价的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在当时不具备销售房屋的条件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被告此后取得建房施工许可证及交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则说明被告在为履行购房预约积极做准备,所以结合以上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故意”向其隐瞒尚未取得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x元的一倍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夏某返还购房款x元,并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夏某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某对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夏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30元(含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3370元,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该款已由原告夏某先行垫付,被告开封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刘永麟

审判员王培霞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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