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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林某、毛乾国确认劳动关某争议案

时间:2000-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民初字第1156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X村一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惠多,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毛乾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X巷X幢tX室。

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长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X村X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宁波保税区新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刘某、林某、毛乾国及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集团公司)、第三人宁波保税区新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国贸公司)确认劳动关某争议一案,原告于2000年8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惠多、黄某某,被告刘某、林某、毛乾国,笛三人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新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光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一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药公司诉称,1、首先,三被告因新光集团改制分流到我公司,我公司又将三被告分流到了第三人新光国贸公司,三被告与该第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其次,三被告未与新光集团解除劳动关某、如果不认可三被告与新光国贸公司的事实劳动关某的话,三被告的劳动关某仍在新光集团公司,所以,三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某。2、三被告的申诉时效已过,在今年1月21日我公司就已向三被告口头宣布其劳动关某不在我公司,至申诉时已超过60天的申诉时效。3、我公司不需承担三被告的工资、生活补助费。

被告刘某、林某、毛乾国辩称。我们被新光集团公司分流到医药公司时,没有与新光集团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某手续。分流到医药公司后,我们只是选择了国贸业务员的岗位,并非又被分流到新光国贸公司,而且我们1999年6月至9月份的工资都是医药公司发的,至今年6月止也都由医药公司为我们缴纳社保费用。我们虽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某,我们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由医药公司补发从1999年10月至判决生效止的工资并补缴相关某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同时要求第三人新光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按我们的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控股公司,第三人新光集团公司称,三被告分流后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某,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第三人新光国贸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1、三被告原系第三人新光集团公司的员王,1999年初,该公司改制,由第三人控股公司组成工作组具体负责改制事宜。在改制中、经三被告认可,三被告选择分流到集团下属医药公司工作;

2、同年2月,新光集团公司将其下属于公司医药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给了吉林某公司(已办理王商变更手续),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医药公司在册员工及原定向医药公司分流的甲方(新光集团公司)的员工共58名,全部由转让后企业承接,转让后的企业应继续履行与原医药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并同甲方分流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3、同年5月7日,控股公司通知股权受让方及医药公司要求安排好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共17名分流员工。同月下旬,三被告等即去医药公司报到,医药公司向报到员王每人分发了董事会对分流人员上岗安排意见表,要求分流人员每人可以填报其中一个岗位,竞争上岗。三被告均填报了表中所列的国贸业务员的岗位。6月1日,三被告被派至医药公司下属的第三人新光国贸公司上班。在改制分流期间,三被告未与新光集团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某手续,也夫与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4、1999年了月后,医药公司对下属子公司新光国贸公司也进行转制,整体股权作了转让并已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三被告继续在新光国贸公司上班直至2000年5月。

5、新光国贸公司转制后,因三被告多次向医药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某,医药公司遂于2000年6月15日书面答复三被告。告知三被告其劳动关某应在新光国贸公司。三被告因此于6月22日向宁波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医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某等。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三被告的确认请求并裁决原告向三被告补发工资等,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

6、另查明,原告仅向被告发放了1999年6至9月份工资(其中8、9月份工资在新光国贸公司列支),被告刘某、林某、毛乾国的月工资分别是935.50元、755.70元、743.10元。三被告分流后至200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已由原告医药公司缴纳,三被告也已经参加了住房公积金缴费。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确认的以下证据所证实:劳动合同2份、股权整体转让协议1份、转制协议书3份、服从分流回执2份、分流函及分流员工清单各1份、上岗安排意见表3份、劳动关某答复3份、养老保险参保证明3份、已参加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1份、宁开控董(1998)X号文件1份、工资表2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补缴明细表1份等。对于原告提供的2份收款收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该收据为原告自己所出具、收据本身也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劳动关某应在新光国贾公司这一证明对象,所以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陈某的在2000年1月21日即已明确告知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某这一节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从原单位因改制分流到原告医药公司,医药公司接收了三被告、原、被告之间虽禾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某、原告也以用人单位的身份给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缴纳了社保费用等。被告因岗位选择而在原告下属新光国贸公司上班不能证明与新光国贸公司形成了劳动关某、在该公司转制过程中,医药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其已形成的劳动关某也示作任何协两变更或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依然存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及夫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生活费、并且负担部分社保费用及其他福利。三被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三被告在6月15日得到原告明确答复后随即申诉,并未超过60日申诉时效,原告认为被告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诉请与第三人新光集团公司及控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佥问题、系另一法律关某,不予并案处理。第三人新光国贸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林某、毛乾国之间存在劳动关某,双方应引、签劳动合同。第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集团)有限公司应予三被告补力、相应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二、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补发三被告自1999年10月至2000年5月的工资,其中刘某7484元、林某6045.60元、毛乾国5944.80元。同时补发三被告自2000年6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按宁波市年度标准计发)。

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补缴应由其承担部分的三被告自2000年7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福利费用。

上述二、三项款项,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箅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的,被告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薛琪

审判员王旭光

审判员倪联辉

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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