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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1940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女,1964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建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且被告的房屋建好后,把原告的生产路堵塞。由原来的四米生产路减少到现在的二米,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一米的风道,被告占用50厘米,靠原告这边的50厘米,被告做了泄水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院墙外留一水道眼,院内的一切污水从原告门前流过,污染环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四米的生产路,恢复的一米的公用风道。堵塞被告的水道眼。

被告辩称,被告建房是经政府规划批准的,原告诉称的四米生产路,被告没有占用,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住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一米风道路,被告的水道眼所流的水没有路过原告的地盘,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经板桥镇政府批准,被告马某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座,系前排。被告马某某的房屋在原告孟某某的宅基地的东南边。原告和被告的门前是通往镇政府二十八米的大路。2007年4月15日,板桥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孟某德院墙向西四米为陈庄组的公共出路,路宽为四米(指原、被告争议的四米),此路实属为陈庄组村民共有,任何人不得侵占。1990年4月,原告孟某某因与孟某增(被告马某某的丈夫已去世)宅基地发生纠纷(后排老宅)诉讼本院,1990年8月13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孟某某与孟某增争议的宅基地北头以孟某增北屋西山皮外50公分处、南头以孟某某东屋后墙一米处划一直线,线东归孟某增管理使用,线西归孟某某管理使用,双方建筑时各留50公分作为公用风道。2006年10月18日是,被告马某某出具证明,“马某某前排房西边墙到边没有滴水,以后西墙外归旺叔所有。”2008年4月30日,板桥镇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为孟某某与马某某两家水道问题提出两条意见:1、马某某院内生活用水排放不能对周边的环境造成污染。2、马某某院内生活用水流向自己妥善处理。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现建北屋平房系把二十八米路北的水坑垫起来后所建的房屋,马某某院内水原流向该坑。现被告在自己新建平房的后院西院墙墙根处留一水道眼,院内猪圈的粪便及生活用水时常从原告大门前流过,严重污染了环境。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所诉被告侵占四米生产路在被告所建平房东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某侵占四米生产路,且与原告没有程序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诉求被告马某某恢复新建房屋所占一米公用风道,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来与被告因共用风道发生过纠纷,被告现建平房已超过双方纠纷解决的范围,且被告所建房屋已经政府规划许可,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现建北屋平房系把二十八米路北的水坑垫起来后所建的房屋,马某某院内水原流向该坑。现被告为解决出水问题便在自己新建平房的后院西院墙墙根处留一水道眼。被告院内的猪圈的粪便及生活用水时常从原告孟某某的大门前流过,造成原告通行困难、周边环境污染,直接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健康。为此,原告诉称被告的下水道侵害了其权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自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五日内将自己新建平房的后院西院墙墙根处的水道眼予以堵塞,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奇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刘书亮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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