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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5年7月6日在民权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现双方已分居多年,早已没有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为了要钱,我没有钱,故不同意离婚;位于睢阳区X路东侧的房屋五间,是去年老房子扒了以后,由我儿子盖的,不同意进行分割。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进行分割。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说明原、被告现在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3、(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经人民法院认定的双方共同财产有简易房屋四间半;4、左中荣、周秀兰的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婚后购买的地皮并建造房屋;5、住院收费票据复制件,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是六千多而不是被告所说花了五万多元。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去年6月份所拍照片5张,以此证明翻盖前房子的状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某某没有异议,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照片5张,原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均提出异议,对证据4异议的理由是地皮系婚前被告个人所买,对证据5异议的理由是看病花的钱比这要多。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所反应的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已在以往的判决进行了审理,此次诉讼与案件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7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再婚前均有子女,现均已成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张某某曾于2007年5月11日、2008年3月21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被告陈某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地皮一处(无土地使用证),婚后双方在该处地皮上共同建造简易房屋四间半(砖木结构,无房产权证)。现该处房屋已被扒掉,在原址上盖了新房。原、被告婚后在经营水泥期间欠周付强水泥款4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虽系再婚,起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很好的化解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之前曾两次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没有珍惜这两次和好的机会,也没有共同在一起生活,虽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能够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建造的简易房屋四间半现被扒掉,原址上建有新房,原告认为新建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新建的房屋系其儿子出资所建,但双方均没提供相关证据,本次诉讼中无法查实新建房屋所属财产的性质,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可另行再诉。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可有债权人向双方主张,对此部分本院亦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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