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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再终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与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劳保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行政确认一案,2005年1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有献,被申请人郑州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徐某某,被申请人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某系赵某之父,赵某生前系第三人保安服务公司的一名保安,被第三人指派到郑州经济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高科技园)和张森、马海峰一起作该园的保安服务工作,负责该园西、南两个大门及整个院子内的安全保卫。高科技园南大门设有专门的门卫值班室,由其三人每天分早(8:00-16:00)、中(16:00-24:00)、晚(24:00-8:00)三班轮流24小时值班。西大门由赵某负责每天早七点开门,晚七点关门,夜间赵某不负责巡逻。西大门北侧的平房为赵某等保安人员的宿舍。2004年1月26日,赵某值完南大门X:00-16:00早班后,曾外出,当夜回该园西大门北侧平房宿舍休息。赵某下个班为2004年1月27日早七点开西大门,值南大门X:00-16:00早班。但2004年1月27日早七点多钟,赵某在高科技园西门口北侧平房内被发现CO中毒,当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120”车到达高科技园西门口北侧平房处接诊时赵某已死亡。2004年2月28日,赵某某向郑州市劳保局申请对赵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提交并填写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和内容。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其认为赵某非因公死亡的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0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保安服务公司职工赵某于2004年1月26日上午8点至下午16点值中班,于某日夜晚居住在高科技园西门口北侧平房内,所居住的平房系单位提供的宿舍,不承担值班任某。于1月27日早七点钟被发现煤气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规定,经审核,保安服务公司职工赵某所受伤害确定为非因公死亡。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04年9月6日作出豫劳社复议[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赵某某不服,于2004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系第三人保安服务公司的职工,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赵某某系已经死亡的赵某之父,其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子的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郑州市劳保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第三人职工的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在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中认定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赵某的工作时间看,赵某于2004年1月26日值完8:00-16:00早班,并于某晚7:00关闭西大门后,已经结束了当天的工作时间。其下个班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1月27日早7:00开西大门,8:00-16:00值南大门的早班,但在2004年1月27日赵某尚未前去开西大门时,已被发现CO中毒死亡,故赵某的死亡时间不属于某其工作时间。从赵某的死亡地点看,赵某的死亡地点在高科技园西大门北侧的平房内,因该平房在西大门的北侧,从每天早七点开西大门后至晚七点关闭西大门前,可兼作值班室,但在西大门关闭后,即为赵某等保安人员的宿舍。而赵某的死亡时间是在2004年1月26日晚七点西大门关闭后至2004年1月27日西大门打开之前,故赵某死亡时该平房既不是赵某的工作场所,也不是赵某的工作岗位。赵某死亡的原因是CO中毒,且并非因为或者为了工作。综上所述,赵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赵某、马海峰、张森三人连续多天24小时工作,马海峰、赵某在2004年1月26日夜,与往日一样连续工作着,闲的时候到领导指定的平房内临时休息,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4月22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申诉称,赵某作为保安,死在值班室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某定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郑州市劳保局豫(郑)工伤认字[200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法认定赵某之死为工伤。

被申请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需要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三个条件,赵某之死不符合该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判予以维持正确。

被申请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答辩称,赵某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郑州市劳保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4年2月保安服务公司(甲方)和赵某某、杨天芝(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赵某之死系其不按规定违反制度造成,与甲方无任某关系,甲方对赵某死亡不承担任某责任;2、甲方给予乙方抚恤金、丧葬费用和补偿费用共计x元;3、尸体运输、埋葬等事情均由乙方负责;4、该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乙方不得再以任某理由向甲方提出任某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赵某系在休息时因CO中毒死亡,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郑州市劳保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0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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