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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XX、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韩XX,男,16岁。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7岁,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44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XX、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韩XX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韩XX骑被告韩某某的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被告韩XX又把该车提供给郭某伟和韩某飞出去兜风,在行驶中,撞到道路土桥南侧道牙上后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郭某某之子郭某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郭某伟的死亡,被告父子韩某某、韩XX均有重大过错,现要求被告韩XX、韩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x元(包括:1、丧葬费x元÷2=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某某)3388元/年×20年=x元;3、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20年=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应承担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XX辩称,2010年6月29日晚,我下班回家走到我家村口时,被原告郭某某之子郭某伟等人将我骑的摩托车拦下骑走后不归,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我家摩托车报废,车辆购买时花费4500元,加上其他损失,共计5000元,是由于原告郭某某之子郭某伟的行为造成的,原告郭某某应予赔偿。原告郭某某所诉请求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郭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口头辩称,死者郭某伟骑韩XX的摩托车,小孩借小孩的车,我作为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夜,郭某伟和韩某飞、潘晓阳三人在郭某伟家喝啤酒,6月30日凌晨被告韩XX下班骑无号牌轻骑x-7A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走到郭某伟家门口,郭某伟和韩某飞、潘晓阳在门口闲聊,随后郭某伟、韩某飞骑被告韩XX的摩托车,被告韩XX应允,凌晨2时许,在孟津县X村桥上,郭某伟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韩某飞)由西向东行驶,撞到道路(土桥)南侧道牙上后致摩托车摔倒,造成郭某伟死亡、韩某飞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7月13日,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伟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畅通,致使车辆撞击道牙后摔倒造成交通事故。郭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飞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死者郭某伟系原告郭某某之子,郭某伟(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户口,生前住孟津县X村X组,2010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郭某伟于2009年初中毕业,出事时在孟津县X镇一家厂里学徒。原告郭某某患小儿麻痹左腿有残疾,系肢体三级残疾人。原告郭某某只有郭某伟一子,家中无其他人。

被告韩某某、韩XX系父子关系,被告韩某某系肇事两轮摩托车车主。被告韩XX初中未毕业于2010年5月份开始在洛阳兴达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学徒,学徒没工资,管饭。

本院认为,郭某伟借用被告韩XX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伟死亡的后果,郭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韩XX对摩托车的运行没有实际控制力,郭某伟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等因素,郭某伟应当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韩XX不承担责任。但被告韩XX虽然不是摩托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其将无号牌摩托车借给无证酒后驾驶的郭某伟使用,应当预见到摩托车由郭某伟驾驶会产生危险,被告韩XX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被告韩XX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系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其对自己的摩托车负有严格的管理义务,其将自己的无号牌摩托车交给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韩XX使用,被告韩某某存在过错,对被告韩XX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韩某某系被告韩XX的监护人,被告韩XX的赔偿责任应有其监护人韩某某负责赔偿,故被告韩某某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虽系残疾人,但原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无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且死者郭某伟死亡时不满十八周岁,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某伟刚从学校毕业,正在学徒期,还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郭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1、丧葬费x元/年÷2=x元;2、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20年=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韩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x.20元,对原告郭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0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6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4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某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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