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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王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王某某诉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预付款x.8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泥预付款x.82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水泥预付款属实,因被告的财产已由资兴市人民法院进行保全,该款只能待法院对被告的资产全部处置完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已支付全额水泥款,至被告停厂,原告还有400.93吨水泥未提。2008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尚欠两原告水泥预付款x.8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某、王某某水泥预付款x.82元,该款待资兴市人民法院对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全部处置完毕后统一兑付;

二、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8.5元,财产保全费1084元,合计2362.5元,由被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永飞

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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