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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现住娘家东安县X镇X村第X组。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东安县芦洪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凯扬、人民陪审员王先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妍担任记录。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达四年之久,导致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20日在芦洪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5月原告因剖腹产而生下一男婴,不久即夭折,被告也于2004年5月离家外出,原告即回娘家生活。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芦洪市镇民政所的证明、芦洪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也未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某宇

审判员魏凯扬

人民陪审员王先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妍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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