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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审案外人)陈某甲,男,1962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申请复议人陈某甲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执外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莆田市荔城区X街道畅林某区居民委员会、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与城厢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将执行款汇入城厢建筑公司的帐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城厢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期间冻结了被执行人城厢建筑公司金融机构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城厢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及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城厢建筑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系其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故案外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案外人陈某甲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原审法院所冻结的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款项属申请复议人所有,其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林某某诉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4元及该款自2006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本案中,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城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2009年9月27日,原审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0万元。案外人陈某甲于2009年12月18日以被冻结的款项系其挂靠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工程款应属异议人所有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陈某甲以挂靠在被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被法院冻结的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将该案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适用复议程序。该院所作的“民事裁定书”也不符合执行文书样式,应为“执行裁定书”。据此,原裁定应当予以撤销,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执外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刘文水

代理审判员陈某星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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