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曾用名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XX因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于2008年12月1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仰君诉称,1975年与被告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孙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孙一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2001年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难以维持,请求依法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户口簿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因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5年原告与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孙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孙XX。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多名子女,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好和可能,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仰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剑锋
代审判员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徐宏丽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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