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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6月8日被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8年8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9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1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河南省舞阳县X镇、河南省舞阳县X镇等地入室盗窃6起,盗窃现金、物品价值共计6920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被告人李某某与晁伟胜、小辉(另案处理)在村口望风,殷明军(已判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刘保卷家中,从被害人刘XX家中盗走人民币1600元。

2、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被告人李某某与晁伟胜、小辉在村口望风,殷明军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X家中,从被害人李X家盗走人民币100元、戒指一枚。

3、2008年4月1日下午,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被告人李某某与小军(另案处理)在村口望风,殷明军翻墙进入该村村民赵XX家,盗走人民币400余元。

4、2008年5月23日下午,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被告人李某某与晁小沛(另案处理)、晁伟胜、“小辉”在村口望风,殷明军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黄XX家,盗走人民币1600元、手表一块。

5、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河南省舞阳县X镇X村,被告人李某某在村口望风,殷明军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康XX家,盗走人民币1100元。

6、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河南省舞阳县X路X村,被告人李某某与小辉在村口望风,殷明军翻墙进入该村村民任XX家,盗走人民币152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两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指控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2、蔡XX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XX、李X、赵XX、黄XX、康XX、任XX的陈述,分别陈述了其家中被盗物品的特征和现金的数量。4、同案犯晁伟胜、晁晓沛、殷明军的供述。三人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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