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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内黄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干部。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不服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9日向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忠、董某某,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许某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内黄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于1998年12月注销了为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办理的内抵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国信公司诉称,1997年8月22日,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以公司房产作抵押,向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申请抵押贷款,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并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内抵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是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原河南省奥雪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对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6年8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我单位。我单位取得了对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的债权后,派人了解企业的资产状况,发现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抵押的房产被拆除,后得知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注销了其办理的内抵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我单位认为,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注销其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确认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注销内抵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辩称,我单位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权利人是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1998年因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已将登记抵押的房产抵债给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并依申请办理了抵押房产的转移登记。原告国信公司受转让的债权与本登记机关无关。

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述称,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2日,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与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7内工信借字第8-X号、8-X号、8-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同时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7内工信抵字第4、5、X号《抵押合同》。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于1995年8月4日办理内抵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1997年8月20日办理了内房抵字第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申请抵押房产所有权登记,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为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分别办理了内房全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刘晓华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债务人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持有用于抵押登记的内房全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债权人)持有的内抵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办理了注销登记。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对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6年8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国信公司,并将97内工信借字第8-X号、8-X号、8-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原件及97内工信抵字第4、5、X号《抵押合同》原件交于原告国信公司,同时亦将内抵字第x号、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交于原告国信公司。原告国信公司认为,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注销内抵字第x号、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单位合法权益,于2009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0日吊销了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未注销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持有的内房全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公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故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依法享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三十二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1997年8月22日,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构筑物、猪舍、羊舍作抵押向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申请抵押贷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为其颁发了内抵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依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的申请,在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到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将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构筑物、猪舍、羊舍为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办理了内房全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其工作人员领取。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原河南省奥雪总公司持有的内房全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持有的内抵字第x号、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将第三人工行内黄县支行持有的内抵字第x号、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予以注销登记,事实基本清楚。虽然被告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但不影响其注销行为的效力。因原告国信公司受让债权时,受让的内抵字第x号、x号、x号《房屋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国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剑波

审判员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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