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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资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某、张某乙、熊某某、张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执字第212号

申请执行人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间,被执行人申请将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张某乙所有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梓山社区欣天花园X号楼的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x、国土证号为益国用(2009)第x号)自行变卖给聂美玲(身份证号为x),并以变卖价款清偿部分债务。因价格合理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现买受人已付清全部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梓山社区欣天花园X号楼的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x、国土证号为益国用(2009)第x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聂美玲(身份证号为x)所有。

二、买受人聂美玲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柯

审判员赵锟

审判员沈伟志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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