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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

负责人葛某。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袁某某,项目部经理。

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27日、11月28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8年12月9日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200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282-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09年3月23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6月16日由审判员王志超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负责人葛某,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诉称,200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4万元及承担违约金按银行1分5厘计算,从2007年9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原告处直接购进水泥形成应付款金额为x.50元,至目前为此被告已支付180万元。被告和原告之间已无直接欠款纠纷,利天公司和地矿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没有提交答辩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x.85元违约利息及被告答辩意见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9月8日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中铁九局永亳淮高速A8项目部买卖水泥的意向。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08年11月29日中铁九局永亳淮高速项目部财务部对帐单一份,证明从帐面上反映欠原告水泥款x.8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证1无原件不予质证,证2,该对帐单显示原告向永亳淮高速工程利天公司、地矿公司及中铁九局三家单位分别供应水泥,中铁九局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超付款事实,该对帐单所显示余额并非确定中铁九局为债务人。从数字的差值关系来看,余额的债务人应为利天和地矿公司。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及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材料系原告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证虽为复印件,能与证2印证欠款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证2,证据来源合法,欠款内容真实,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8日,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巨龙水泥,经对帐,截止至2008年11月29日欠原告水泥款河南利天工程技术资询有限公司转入5398.20元,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入x.15元,自家进水泥款x.50元,合计x.85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85元。

另查明,河南利天工程技术资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的部分工程。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与河南利天工程技术资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购销水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为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供应水泥,2008年11月29日,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出具对帐单,下欠水泥款x.85元。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合同项下的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河南利天工程技术资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的部分工程,与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无合同关系,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未提供违约时间的起算点,故原告要求从2007年9月8日起按银行利率1分5厘计算违约金无依据。违约金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08年1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水泥款x.85元,并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巨龙水泥永城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超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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