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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巩义市中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该院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任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巩义市中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压力机模具挤压致右手示指出血,疼痛一小时为主诉入住巩义市中医院,经诊断确诊为:右手示指近、中节离断伤。入院后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手示指近、中节离断伤清创再植术”,术后患者出现右前臂右手麻木,给予对症康复治疗。术后15天给予患指中药熏洗治疗后,右手示指末节出现青紫,行对症治疗后患指末节症状改善不明显。继续治疗后,患指末节仍出现坏死,2009年3月19日患者出院。2009年5月6日,原告在解放军第153医院行神经肌电图检查,考虑:右臂丛神经中、下干轴索病变的可能。2009年5月7日,因食指末节坏死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手外科截掉坏死组织。后因索赔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经巩义市卫生局委托,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分析结论为:1、巩义市中医院对患者杜某某“右手示指近、中节离断伤”的诊断不准确,明确诊断应为“右手示指近、中节不全离断伤”。2、因患者指伤严重、复杂,致院方对患者右手食指行“清创再植术”的手术时间及止血带使用时间较长,止血带应用时间未违反医疗常规。3、院方存在缺陷与不足:(1)院方术前未告知患者术中应用止血带的危险,对患者使用止血带后出现的不良体征及症状时,处理欠及时。(2)术后中药熏洗、蜡疗时间较早,且造成患指烧伤,致患指末节血管痉挛,部分坏死。(3)病历书写欠规范。4、因果关系:巩义市中医院的缺陷与不足与患者右手食指末节坏死、右上肢麻痹有一定的因果关系。5、责任程度:因患者年龄较大,指伤严重、复杂,致手术时间及止血带使用时间较长,术后中药熏洗、蜡疗时间较早与术后出现的症状有一定关系,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1、应用营养神经的药物、针灸、理疗等。2、进行残指修整术。3、对患者进行康复治疗。该结论作出后,医患双方均未向河南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为x.57元,由原告所在的单位巩义市飞翔制鞋厂支付8700元,余款4035.57元,原告未支付。原告出院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巩义市飞翔制鞋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停发工资,参照原告提供事故前3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每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32元【(1875+1796+1825)÷3】,平均日工资为60.23元(1832×12÷365),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入院之日至郑州医学会2009年6月30日作出结论前1日共计183天,期间的误工费为x.09元(183×60.2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参照相关规定,每天费用为30元,原告住院共计8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84×30);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王桂珍护理,陪护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为5711.07元(x÷365×84);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49元,复印费6.5元。上述费用共计x.66元(该费用不包含医疗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杜某某目前的伤残情况需安装右手食指硅胶手指,目前安装的硅胶手指有以下两种价格:每只300元和900元,硅胶手指使用年限为一年,定配硅胶手指需往返两次。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一级乙等至三级五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原告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参照此规定,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在给原告做手术前未告知患者术中应用止血带的危险,对患者使用止血带后出现的不良体征及症状时,处理不及时,且术后被告对原告中药熏洗、蜡疗时间较早,造成患指烧伤,致患指末节血管痉挛,部分坏死,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右手食指末节坏死、右上肢麻痹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年龄较大,指伤严重、复杂,致手术时间及止血带使用的时间较长,与术后出现的症状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分析,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3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欠被告费用4035.5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项费用,被告未提出反诉,该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检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一万零七百七十九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中医院负担七十元。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判上诉人残疾补偿金及假肢器具费共计x元。巩义市中医院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杜某某因伤在上诉人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巩义市中医院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对患者进行积极的治疗。由于巩义市中医院的医疗活动存在过错导致了杜某某没有得到更好的治疗结果,依法应当对杜某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巩义市中医院对此次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巩义市中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承担2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杜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残疾补偿费和假肢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杜某某负担625元,巩义市中医院负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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