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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贪污、偷越国(边)境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刑终字第36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浙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原系交通银行宁波支行会计科记账员,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贪污罪、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00年6月6日作出(2000)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方某,听取其二审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于1982年7月被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江北办事处录用,1983年10月转为国家干部,1987年8月调交通银行宁波支行从事会计临柜工作,1988年3月任记账,1989年起担任计算机主机操作员负责临柜即时处理、日间业务处理,后又兼任日终业务处理,并负责数据文字资料的装订。期间,方某曾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至1990年5月,其因无力归还被挪用的公款,遂产生侵吞公款外逃之念。

1990年5月10日,被告人方某将宁波动力机厂支付给交通银行宁波支行的利息款计人民币(略)元转入由其控制的宁波江北旭海经营部在交通银行宁波支行的账户;

同年6月16日,方某从宁波市财税局预算外资金账户划出人民币20万元转入宁波江北旭海经营部账户,然后开出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转账支票,将该款划到奉化莼湖水产经营部在宁波市垦业城市信用社的账户内,由其堂兄方某幸(在逃)通过他人提取现金;

同月20日、7月2日,方某先后两次从宁波市财税局预算外资金账户划出人民币35万元、30万元转入宁波江北旭海经营部的账户,然后分别开出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32万元的票汇委托书,将款汇往中国银行慈溪支行,由宣某某帮助提取现金;

6月27日,方某从宁波市财税局预算外资金账户中划出人民币25万元,将其中5万元划入宁波港货运船舶代理公司账户,另外20万元划入宁波财税局其他账户,归还其以前从上述两账户挪用的公款;

同年8月1日,方某从宁波市财税局账户中划出人民币50万元转入宁波江北旭海经营部账户,然后开出金额分别为25.6万元和26.15万元的票汇委托书,将款汇往广东省广州市交通银行和农业银行东莞市长安营业所,由方某幸通过他人提取现金。

1990年8月初,被告人方某携带140万余某人民币逃往广东省广州市,尔后采用非法手段偷越国境潜逃至加拿大国。2000年1月被加拿大国驱逐出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4万余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银行宁波支行说明、转干审批表证实该行系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方某系国家干部;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方某在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江北办事处工作时曾挪用公款计人民币11万元,方某调离后多次指使其帮助更改对账单余某;

3.书证交通银行宁波支行分户账、余某、票汇委托书、转账支票、农业银行东莞分行汇票、东莞市信用社委托付款凭证等,证实方某贪污公款的手段、时间、数额;

4.证人蔡某证言证实,方某曾要求借用其经营的宁波江北旭海经营部在交通银行宁波支行的账户;

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方某幸从交通银行宁波支行宁波江北旭海经营部的账户汇到其在宁波市垦业城市信用社奉化莼湖水产经营部账户人民币20万元,由其帮助提取人民币现金;

6.证人章某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将方某交给其的人民币37万元和32万元两张某乙票带到浙江省慈溪市通过宣某某提取人民币现金。证人宣某某、鲍某某证言证实持上述两张某乙票在中国银行慈溪市支行提取人民币现金;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帮助方某幸将一张某乙额为人民币26.15万元的支票向他人换取人民币现金;

8.证人丁某、董某、林某证言分别证实帮助方某提取人民币现金的时间、方某和金额;

9.书证特种转账传票、现金解款单、收某、收某等证实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计价值人民币39.4万余某,均已发还受害单位;

10.交通银行宁波支行查账报告证实被告人方某的工作职责和案发经过;

11.公安机关移交证明、方某的旅行签证等证实被告人方某被加拿大国驱逐出境;

12.随案移送的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通知书证实检察机关已于1990年10月24日决定逮捕方某。

被告人方某对贪污事实供述不讳,所供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均相符。

原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某人全部财产;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某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方某上诉提出:(一)原判定性错误,其伪造票据套取现金,是诈骗;(二)本案系共同犯罪,其系从犯,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方某偷越国(边)境已过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方某因无力归还挪用的公款而产生侵吞公款外逃之恶念,于1990年5月至8月间,方某用担任交通银行宁波支行计算机主机操作员负责部分业务处理之机,多次将宁波市财税局等单位账户内的存款划到其控制的宁波江北旭海经营部等处账户,然后修改计算机数据将被划款单位的对账单数额填平,再使用盖上伪造印章某票据,或者盗用其他单位的账户转账,侵吞人民币现金141.0495万元,并携巨款出逃境外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凿、充分。

另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于1990年6月27日从宁波市财税局预算外资金账户中划出人民币25万元,分别划入宁波港货运船舶代理公司账户、宁波市财税局其他账户,以归还其先前挪用的公款,被告人方某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此笔公款的故意,亦未实施占有公款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贪污。

被告人方某上诉理由及其二审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银行计算机主机操作员职务的便利,采用计算机修改客户存款余某,将客户存款划到其控制的账户内,而后以提取现金的方某,将公款据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故方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定罪提出的异议及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方某系贪污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来信。被告人方某携款出逃后,公安机关即发出通缉令,并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辩护人提出方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是其对法律的曲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及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改判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方某偷越国(边)境罪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被告人方某贪污罪判处死刑过重,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方某贪污罪的量刑和决定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方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某人全部财产,与原判对其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某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国华

代理审判员郑军

代理审判员干金耀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沈国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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