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南马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美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医师,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婚前医学检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美君、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8年10月2日,原告和吴某红到被告南马中心卫生院作婚前医学检查,原告按规定交付了检查费用。被告却在当天就出具了“能结婚”的婚检证明,导致了原告的婚姻不幸。1999年7月10日,吴某红在杭州邵逸夫医院就医时就确诊为肝癌。事后,原告从婚检部门得知:“肝脏是影响结婚和生育的重要器官,肝脏疾病是婚检部门婚前检查的主要疾病之一”。现据吴某红病历记载“患乙肝病史7年,肝硬化腹水4年”。而被告不但没有对吴某红履行肝脏疾病检查,而且就出具了“能结婚”的医学明,严重掩盖了吴某红身患绝症的事实,欺骗的原告的婚姻,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的伤害,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略)元和其他经济损失(略)元(其中包括原告因结婚造成嫁妆损失(略)元,原告因吴某红被染上乙肝病毒损失(略)元,原告因照顾吴某红影响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打官司费用(略)元,名誉损失(略)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辩称,婚前检查是一种健康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有关条款,婚前检查的疾病有三类,而其中的传染病按照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是指:艾滋病、淋某、梅毒、麻风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被告对吴某红、吴某作了详细的婚前医学检查,未发现“禁止结婚,暂缓结婚”之疾病,依法开出能结婚证明是正确的。原告吴某在婚检前已知道吴某红“患过”肝炎,在婚检过程中,原告亲自陪伴吴某红来男婚检室接受检查,在询问病史中,吴某红对自己病史作了否认,是他们隐瞒病史。吴某红于1999年7月10日经检查发现身患肝癌并于同年11月23日死亡,与被告婚前检查无关。肝癌是一种发展较快的恶性肿瘤,从发现到死亡一般不超过3至6个月。婚检不等于应该发现身上的任何疾病。原告所诉不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进行婚检的工作人员也具有婚前医学检查的资格。原告吴某在横店得邦永安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吴某红生前在杭州汽车发动机厂工作。吴某红曾分别于1995年10月30日、1996年1月24日、1996年4月5日、1997年10月22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院进行B超检查,检查“印象”为“肝硬化、脾某、门静脉增宽”等。吴某红在1995年10月30日的B超检查单中主诉“肝硬化半年多复查”。1996年4月5日的B超检查单主诉“肝炎后恢复期要求复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华市卫生局1996年12月10日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996年12月9日颁发的考核字第(略)号母婴保健技术考核项目;婚前医学检查资格证复印件;吴某红于1995年10月30日、1996年1月24日、1996年4月5日、1997年10月22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院B型超声检查申请报告单复印件。
1998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吴某经他人介绍与吴某红相识恋爱。1998年10月2日,两人到被告处进行婚前体格检查。在婚前体格检查表中反映出婚检工作人员向吴某红询问既往病史时,吴某红均答“无”。被告按规定对原告和吴某红分别作了血常规、尿某、肝功能、心电图、B超等项目的检查。吴某红的B超检查结果是“肝胆未见明显异常”。由于肝功能结果当天不能作出报告,被告的婚检工作人员同吴某红口头讲好“如结果好就不通知了......”。为此,被告在肝功能检查结果报告未作出的情况下,当天就出具了“能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1998年10月5日,吴某红的肝功能检验结果报告作出,其检查结果为:ALT(谷丙转氨酶)正常。(略)(乙肝表面抗原)1:256。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吴某红在东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8年10月2日浙江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告和吴某红的婚前体格检查表、血常规检验报告单、尿某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单、吴某红的肝功能检验报告单;被告门诊病人登记簿;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美君向楼宏彪作为调查笔录;被告1998年10月2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复印件;东阳市X镇人民政府浙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
1999年7月10日,吴某红在邵逸夫医院住院。入院理由:确诊慢活肝7年,肝硬化4年,发现肝内占位1月。主要诊断:肝癌、肝硬化。次要诊断:慢性活动性肝炎(乙型)。1999年9月29日诊断为肝癌。吴某红于1999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吴某曾于1997年11月6日在东阳市卫生防疫站作过乙肝三系检验,其结果均为“阴性”。1999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作肝功能检验,其中(略)为“阳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9年8月11日邵逸夫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1999年9月29日邵逸夫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997年11月6日、1999年10月14日东阳市卫生防疫站检验报告单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已经本院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供的吴某红于1995年10月30日、1996年1月24日、1996年4月5日、1997年10月22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院所做的B超检查报告单以及吴某在东阳市卫生防疫站所作的肝功能检验报告单虽系复印件,但其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是否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被告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格机构。被告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条款规定的检查项目,对原告吴某和吴某红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吴某红1995年10月30日、1996年1月24日、1996年4月5日、1997年10月22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B超检查结果及1999年7月在邵逸夫医院查出肝癌的情况,是符合病程发展的客观规律的。1998年10月2日,被告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肝胆B超检查,因吴某红本人隐瞒病史及被告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B超操作人员技术因素,致使对吴某红的B超检查漏诊。原告吴某和吴某红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不属“禁止”或“暂缓”结婚范围。单一(略)阳性,常见于乙型肝炎疫苗接种后抗体反应,此状态不属于乙型肝炎病毒感染。少数单一(略)阳性,见于乙型肝炎病毒隐性感染后免疫状态,不是乙型肝炎病人。单凭单一(略)阳性,不能判定是否乙型肝炎病毒感染,故原告吴某单一(略)阳性不能证明与吴某红有因果关系。被告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在吴某红肝功能检查结果报告未作出之前即1998年10月2日就出具了“能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做法是不妥的,但1998年10月5日吴某红肝功能检查报告结果证明不属“暂缓”或“禁止”结婚的病情范围,故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吴某红患肝癌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未构成对原告吴某的侵权行为。原告吴某提出被告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在没有对吴某红履行肝脏疾病检查就出具了“能结婚”的医学证明,严重隐盖了吴某红身患绝症的事实,欺骗了原告的婚姻,致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的伤害,要求被告东阳市南马中心卫生院赔偿青春损失(略)元和其他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兰
人民陪审员赵祖珊
人民陪审员李祖豪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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