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19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44岁。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女,成年人。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丁、原告刘某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8年农历正月12日二原告按农村风俗给被告送去彩礼x元,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现金x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所收受彩礼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某丙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我们收受二原告彩礼数额属实,订婚时间也对,是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的,按农村风俗我们不应返还彩礼,原告还应赔偿我女儿青春费。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依法支持。
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有对被告张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受二原告彩礼数额。
庭审中,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张某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力。本院当庭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张某丙调查笔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之子刘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丙之女张某丁在2008年农历正月12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二被告彩礼x元,后因双方在交往中发生矛盾,致使婚约解除。二被告以原告已另订婚约后才提出解除该婚约为由拒绝返还所收受的彩礼。二原告为追索婚约财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依附婚约的成立而成立的,婚约解除彩礼理应返还。订婚收受彩礼是封建社会陋习,违背我国提倡的新事新办、易风移俗、俭省节约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况且本案的被告对收受原告方彩礼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原告在此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彩礼7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若当事人未按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贾长红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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