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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9日18时,钟茗蕊驾驶被告吕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驿城新村X路上由南向北左转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钟茗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到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该院为原告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2009年8月24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x.2元,该费用由被告吕某某的妻哥李新志已支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对症治疗及护理;2、左上肢经结三角巾悬吊2月左右,康复8月左右;3、定期一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作检查,被告吕某某的妻哥李新志支付原告款1000元,原告实际花费检查费867元。2009年10月12日经原告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采取瘢痕整形、内固定物取出术需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270元。原告王某甲系驻马店市精武学校的教练员,城镇居民,出事故前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工资被停发。原告之母王某乙在佛山市顺德区爱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800元,在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被保险人为被告吕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钟茗蕊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肇事,被告吕某某陈述该肇事车辆系其借给其妻哥李新志,至于钟茗蕊为何驾驶该车,其不知晓,因钟茗蕊、李新志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查证二人与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故确定由车主即被告吕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如认为应由李新志、钟茗蕊承担责任,可另案主张。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2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作检查,花费867元,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持。2、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380元,原告请求92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出事故时虽未完全年满18周岁,但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计算为5700元(1800元/月÷30天×95天)。5、护理费,原告请求两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定护理人员为其母亲王某乙一人,又因原告出院时左上肢经结三角巾悬吊2月左右,故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出院后2月,即2009年10月24日,原告现请求至定残前一天即2009年10月11日,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经计算为x元(4800元/月÷30天×95天)。6、原告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关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当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无正当理由,不予采信。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8、检查、鉴定费127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酌情支持600元。7、车损880元,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予以支持。8、评估费1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施救费15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以上费用合计x元,此费用在残疾赔偿限额x元之内,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以上费用合计x.2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x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只承担原告x元的损失,剩余x.2元,再加上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1520元,合计款x.2元,因钟茗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某某应全额支付给原告,冲减被告吕某某的妻哥已支付的x.2元,被告吕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款1767元。车损880元,此费用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之内,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或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损失17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1700元。

宣判后,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以原判支持王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被豫x号轿车撞伤,该车在上诉人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王某甲提供证据证实其系驻马店市精武学校的教练员,发生事故前月工资1800元,事故后未能上班,工资被停发。其母王某乙在佛山市顺德区爱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800元,在请假护理其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判据此确定王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二人的收入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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